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郭文堯 相對人 林均達 (原名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4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如與被告成立和解,關於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各自負擔;又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合法者,原訴視為撤回,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新訴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關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二、聲請人原以相對人及第三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先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與新光行銷公司成立和解,且未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約定,聲請人復於110年8月30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8日裁定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經本院改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續行審理,於111年5月13日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甫於111年12月8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元/新臺幣)112年度聲字第7號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聲請人於110年5月27日預納。抗告費1,000元聲請人於110年10月22日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聲請人於111年6月7日預納。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先於110年8月10日與新光行銷公司成立和解,且未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約定,再於110年8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相對人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其與新光行銷公司間之訴訟,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就原訴視為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新訴部分之裁判費則以聲請人所提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計算之。聲請人所提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5,846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是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於逾8,590元之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綜上,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2,475元(計算式:8,590+1,000+12,885=22,475),應由相對人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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