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源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未滿2年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另衡酌其自述未婚,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10歲仍由其撫養,現與女友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從事板模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學歷國中肄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雲林縣○○市鎮○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8月17日17時5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2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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