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燦瑩
許凱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葉燦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莿桐鄉饒平南路(154乙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自右轉,適有被告許凱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 許博雅 ,亦沿饒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自甲車之右後方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而未減速,甲、乙二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告葉燦瑩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上顎正中門齒與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完部分完全斷裂等傷害,告訴人許博雅則受有左側大腿及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許凱翔亦受有擦傷之傷害(未提出診斷證明,亦未據告訴)。因認被告葉燦瑩、許凱翔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博雅告訴被告葉燦瑩、被告葉燦瑩告訴被告許凱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經調解成立,告訴人許博雅、被告葉燦瑩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段瑋鈴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