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昇安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2時許起至111年10月10日0時許止,在雲林縣四湖鄉某練歌場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0時5分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與中山西路口,因該車之後號牌燈未亮,為警攔檢時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0時13分許,測得吳昇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mg/L)。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東勢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
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5月7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此部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就應予加重之原因當庭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案紀錄均為酒駕案件,其反覆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為犯行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並未發
生事故等犯罪情節,暨衡被告現在獨居,已婚,有2子均已成年,現從事畜牧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學歷為國中畢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