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晉緯選任辯護人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145、4587、5423、5938、6043、6044、6045、6594、7263、8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晉緯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汪晉緯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110年1月4日起羈押3月。其後,本院考量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公共利益,於110年2月3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嘉義縣中埔鄉住處,且應定期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報到,被告嗣於110年2月4日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復分別於110年9月27日裁定被告應自110年10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1年5月26日裁定被告應自111年6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相關卷證可憑。
三、因被告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2年2月3日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應該要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因為本案之後會有執行問題等語,而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表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號卷五第373頁)。查本案已於111年12月30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現仍於上訴期間),罪責非輕,考量被告自承本案偵查中曾有刪除通話紀錄之情形(見本院1號卷一第112至113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日後上訴或執行之保全,雖尚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但權衡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2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簡廷恩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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