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225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宋漢英
被 告 張宇泰 (原名 張仲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被告欄位「張仲濱(原名張宇泰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宇泰(原名張仲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