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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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8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告 鄭仁興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 蕭銀城 (主任)訴訟代理人 王鴻斌
倪明崇 郭冠蓮
參加人 劉宥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宥忻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6日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其子 鄭博允 之戶籍自臺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4樓之1(即參加人及鄭博允之原戶籍地,原告之現戶籍地),遷至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2樓,並敘明與長子鄭博允自
99年9月27日即已居住於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2樓,並有當地里長開立之證明,因未能取得其配偶即原告之同意,無法單獨辦理鄭博允之遷徙登記,遂向被告申請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鄭博允之遷徙登記。經被告實地查訪確認鄭博允實際居住地後,發函催告原告偕同參加人辦理其子鄭博允遷徙登記未果後,於101年6月1日作成鄭博允逕為辦理遷徙登記,並以同年月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130650100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後被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劉宥忻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亦均為所生未成年子鄭博允之法定代理人,且本件被告原處分即因參加人100年12月26日申請書而開始行政程序,因此參加人於本件兩造間關於鄭博允戶籍遷徒事件訴訟,核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訴訟結果,倘原告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損害,自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