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鄭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2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87年7月21日起至100年9月4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0年9月19日),消費帳款累計新臺幣(下同)123萬6,881元(含本金49萬1,859元、利息74萬5,022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及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萬6,881元及其中49萬1,859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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