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龍選任辯護人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中編號七之宣告刑欄內關於「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更正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中編號七之宣告刑欄內關於「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顯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