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柏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柏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柏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高柏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惟編號三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四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板橋地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5607號、100年度簡字第8325號、101年度簡字第116號及101年度簡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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