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 周海積 訴訟代理人 周欣緯
徐郁翔 被上訴人 黃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下稱事發路段)跨越士東路路口後,已駛入第3車道,卻突向左跨越至第2車道,適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第2車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乙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1,897元,及伊無法使用乙車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2,455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上訴人超車前未開啟方向燈或鳴笛示警,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伊無任何過失。又系爭車禍事故並未造成乙車之右後視鏡、右前三角窗、右後車門、右後輪圈毀損,且被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壓南側第1、2車道線,直行加速超車,且超車前未開啟方向燈或鳴笛示警,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甲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車維修費用2萬4,987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乃因上訴人任意變換車道所致,伊無過失。且上訴人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6個月始至車廠估價,所支出之甲車維修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4,352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勝訴部分准為假執行;就上開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第一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判決第六項廢棄;四、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98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採過失推定,即駕駛人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不負賠償責任,此倒置過失的舉證責任,旨在保護被害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此於被害人受害時亦為動力車輛使用人之情形,仍有適用。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乙車,與上訴人
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12至16、86、90至92頁、本院卷第71頁)為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9月1日函檢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52、134至1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上訴人超車前未
開啟方向燈或鳴笛示警,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伊無過失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然經該會鑑定結果略以:上訴人駕駛甲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乙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266至268頁)可參,並未認為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要不能據以推翻前開過失之推定,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抗辯為真正,其執此置辯,即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被上訴人所
有之乙車受損,於其過失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即非無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經查:
⒈乙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乙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
3萬5,345元(其中工資6萬3,282元、零件7萬2,063元),業據提出乙車維修明細、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2至16、82至86頁),上訴人雖爭執乙車之右後視鏡、右前三角窗、右後車門、右後輪圈毀損與系爭車禍事故之關連性,惟查:
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甲車左前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38、50、52頁),堪認乙車毀損之位置位在右側車身。
②再證人即出具乙車維修明細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汎德公司)員工 陳嘉駒 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是汎德公司接待人員,有處理到乙車的接待及估價,並提出資料給保險公司審核,當時伊有看過車損狀態,當時外觀可見的損壞包含右後視鏡、右前車門、右前車門窗戶、右後車門及右後車輪輪圈、輪弧的部分,被上訴人提出的車損明細就是當時的維修資料,乙車右前及右後車門板金均有凹損,右後輪圈維修是因為輪圈上刮損要維修烤漆,做完都會做四輪定位以防定位跑掉,車門總成固定座重新安裝則是因為要修前後車門的關係,前門板重新安裝是內飾板,車門裡面有把手的面板,車門有維修都會拆掉,且要修車門就必須要拆車窗車門,後門重新安裝是指右後門,如果是行李箱是後蓋,如果要修右後車門就要拆裝,車門邊邊飾是車門下方塑膠料部分,那是一次性零件,只要拆下就會毀損必須要換新的,後擋風玻璃導槽封條重新拆裝翻譯是右後外側車窗槽密封條拆裝,也是因為要修右後車門所以要重新拆裝,後視鏡調整馬達重新拆裝也是因為維修右前門需要,後輪飾蓋是指右後輪圈,因為右後輪有損壞所以要拆裝,右後葉輪弧部分則是輪胎正上方後門的後方有刮損,車門邊飾條烤漆是前後車門下方飾條,當時有刮損,單據上車身烤漆準備完成是烤漆的準備工時,只要烤漆就要用到,車門門把烤漆是當時也有受損,玻璃有刮損,所以右前車門的玻璃整片換掉,右後門前端防水條更換是一次性耗材,換車門及烤漆就必須換掉,漆料則是烤漆的原料,車內後視鏡外罩則是翻譯問題,工項代號跟後視鏡是一樣的,後視鏡有擦傷,往內擠壓後上面的零件有三角窗更換,右邊電動後視鏡下蓋也是因為前述後視鏡損壞所以一併更換,車內後視鏡外罩烤漆也是後視鏡,原審卷第12頁最下面一行「車身烤漆準備完成」是調漆工時,第12頁的最後一項3,244元加上第14頁中間的2,095元剛好會等於本院卷第113頁估價單上的烤漆工時,因此並沒有重複,總結委外維修是第14頁右後輪圈維修加上第14頁車身烤漆準備完成的2,095元兩個相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3至239頁),可知上開維修明細所載項目,均係針對乙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進廠之車損狀態所為,且乙車之右後視鏡、右前三角窗、右後車門、右後輪圈等毀損,核與乙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損壞位置位在右側車身乙節,並無不合。再衡諸車輛係由眾多零件組合構成,結構設計為整體,各部零件相互結合整備,涉及構造整合及安全、性能與作用,其因事故受損時,常非僅外觀目視即知之損壞,修復所須施作範圍,自應以回復整體車輛功能、安全應有狀態為度,修復所須工序、項目,亦應以達於車輛應有運作狀態之要求為必要。乙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既經送交汎德公司維修,由專業維修人員檢視判斷,認修復乙車需施作維修明細所列項目,因此需支出表列費用,應認已足證明係修復乙車所必要之支出。
③況上訴人自承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有通知訴外人即承保甲
車保險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處理系爭車禍事故出險事宜,明台產險公司即指示訴外人即該公司理賠人員 江冠霆 處理乙車維修事宜,其保險公司於乙車估價階段,有確認是否受損(見本院卷第29、75頁),而汎德公司提供予明台產險公司之乙車維修費用估價單上確經江冠霆簽名,有該估價單足考(見原審卷第114頁),核與證人陳嘉駒於原審證稱:伊前稱乙車之維修方法及內容均有經過上訴人之保險員江冠霆認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相合,復參酌保險公司對於車損理賠有其專業,系爭車禍事故後,上訴人委託明台產險公司人員江冠霆至汎德公司維修廠查估乙車受損情況,經江冠霆確認受損部位與維修項目,認該估價單所載維修方法及內容合理,予以認可後,汎德公司據以維修,其等之判斷不僅貼近乙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狀態,亦合於專業,更徵前揭維修明細所列維修項目,確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乙車損壞修復所必要,是上訴人於乙車經其保險公司指派之保險員江冠霆確認毀損及維修項目,汎德公司據此維修完畢後,始事後爭執乙車之右後視鏡、右前三角窗、右後車門、右後輪圈等損壞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云云,尚非可採。
⑵又乙車係於105年8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足參(見本院卷第7
1頁),因出廠日不詳,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推定為15日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4月11日,乙車已使用4年8月,是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8,61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6萬3,283元,合計為7萬1,897元(計算式:8,614元+6萬3,283元=7萬1,897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乙車之維修費用7萬1,897元,即屬有據。
⒉交通代步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自110年4月1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須將乙車留置於車廠維修無法使用,因而支出計程車代步費用共計2,4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乙車維修明細、乘車明細8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18至122頁),上訴人固爭執其合理性,惟參諸乙車因系爭車禍事故進廠維修期間確如被上訴人主張(見原審卷第84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計程車搭乘明細日期為110年4月13日、16日、19日、21日、22日,均落在上開維修期間內,又被上訴人斯時為乙車之所有權人,本有使用乙車之權利,而該項權利因系爭車禍事故受侵害,則被上訴人請求無法使用乙車期間,額外支出之交通代步費用共計2,455元,尚非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2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7萬4,352元(計算式:7萬1,897元+2,455元=7萬4,352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又被上訴人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已認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二、反訴部分: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上訴人原駕駛甲車沿事發路段北向南第3車道(事發路段與士
東路口北側,第1車道為左轉道、第2、3車道為直線道、第4車道為右轉道,共計4車道)行駛在前方,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沿同車道行駛在後方,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甲車、乙車依序通過事發路段與士東路口至南側車道,甲車並顯示右方向燈,欲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而沿第2、3車道間行駛,嗣於甲車大部分車身已進入第3車道之際,乙車即由甲車左側行經,沿第2車道行駛,其後,甲車車身向左偏移,其左前車身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後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考(見原審卷第134至161頁),足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駕駛之甲車已顯示右方向燈,欲向右變換至南側第3車道,且大部分車身已進入第3車道,則由被上訴人駕駛、原行駛於甲車後之乙車,繼續沿第2車道行駛,並由甲車左側行經之際,自無從注意甲車又向左變換行向,致二車發生碰撞,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之情。至上訴人雖主張該路段本為略左彎之車道,甲車車身並無向左偏移情事云云,惟考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後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甲車駛至南側車道時,其左後輪胎已因向右變換行向而幾近壓在第2、3車道間之車道線,原大部分車身並已進入第3車道,嗣其左後輪胎又偏離該車道線而向左駛入第2車道內(見原審卷第142、158至160頁),縱該車道略為左彎,然若上訴人有確實依照第2、3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甲車左後輪胎當不致於又駛入第2車道內,益徵上訴人並未依照第2、3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有向左邊偏移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規定云云,惟上訴人駕駛之甲車已顯示右方向燈,欲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且大部分車身已進入第3車道,業如前述,足見甲車已欲駛離原行駛之車道,則被上訴人繼續沿第2車道行駛,並行經甲車左側,顯非屬於前開規定所稱之「超車」,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⒊況系爭車禍事故經原審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肇事責任,其結論略以:上訴人駕駛甲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乙車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更徵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應非無稽。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車維修費用2萬4,98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4,352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4,98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本訴與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本訴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調取乙車車損維修前之照片及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之現況道路地形圖、調查乙車維修明細中所列後視鏡與車內後視鏡之代碼、甲車左後視鏡車損高度、乙車右後視鏡、右前三角窗、右前門玻璃等車損部位之高度、及訊問證人江冠霆等(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未聲明請求調查上開證據,並明確表示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其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上開證據調查事項之聲請,且該等事項之調查非本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並有礙訴訟終結,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前揭證據調查事項之聲請,亦無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為該等證據調查事項之聲請,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72,063×0.369=26,591第1年折舊後價值72,063-26,591=45,472第2年折舊值45,472×0.369=16,779第2年折舊後價值45,472-16,779=28,693第3年折舊值28,693×0.369=10,588第3年折舊後價值28,693-10,588=18,105第4年折舊值18,105×0.369=6,681第4年折舊後價值18,105-6,681=11,424第5年折舊值11,424×0.369×(8/12)=2,810第5年折舊後價值11,424-2,810=8,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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