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 陳宜稜 即 陳玉佩 被上訴人 傅偉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2年度竹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宜稜(原名陳玉佩)與訴外人 黃正逵 為夫妻關係,訴外人黃正逵於民國100年4月7日、5月23日、5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74,000元、1,000,000元、1,27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黃正逵所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嗣因訴外人黃正逵遲未返還上開款項,且原來所開立票據業已到期,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乃於101年10月間要求換票,訴外人黃正逵乃交付由上訴人陳宜稜即陳玉佩簽立,並由其背書如附表所示萬泰銀行風城分行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詎票期屆至經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索,竟置之不理;上訴人對訴外人黃正逵借款之事知悉,否認系爭支票係遭盜蓋,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貳、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上蓋用印章真正,但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係遭訴外人黃正逵盜用印章所為,上訴人已就訴外人黃正逵盜蓋印章簽發票據之行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仍在偵查中,而訴外人黃正逵曾書寫信函表示票據均係其簽發,上訴人並曾因擔心而向北門派出所報案請求查尋失蹤人口,若訴外人無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簽發支票之行為,上訴人應無提出刑事告訴令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正逵涉有刑責之理,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借款往來,被上訴人縱基於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在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蓋印文所致之情況下,上訴人自無須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陳宜稜(原名陳玉佩)與訴外人黃正逵為夫妻關係,訴外人黃正逵於100年4月7日、5月23日、5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74,000元、1,000,000元、1,270,000元,嗣因訴外人黃正逵遲未返還上開款項,且原所開立票據業已到期,訴外人黃正逵乃交付以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並由其背書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經提示未獲付款。
二、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上訴人印章為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對訴外人黃正逵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30號案件通緝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轉應由主張遭盜用者負舉證責任;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黃正逵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支票而簽發,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黃正逵盜領其支票簿,並盜蓋上訴人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調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正逵101年11月27日親書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被上訴人對於該等信函係訴外人黃正逵書寫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足見該等信函應係訴外人黃正逵親筆書寫無訛,自有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能力。而觀諸該等信函記載:「..所有的票都是我開出去的,跟我太太及家人都沒有關係,..一開始就不是要騙你們、害你們,來世再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之內容,且嗣後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7日就訴外人黃正逵盜用其所有印章簽發票據之行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而訴外人黃正逵因有逃匿之事實,業經該署通緝在案,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偵字第930號偵查案卷查核屬實;再參以上訴人於101年12月2日並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失蹤,請求查尋,有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參。由上可徵,上訴人抗辯係訴外人黃正逵財務狀況不佳而偽造系爭支票等情,應非子虛,尚足採信;蓋訴外人黃正逵若無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上訴人應無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而令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正逵涉有刑事罪責之理,訴外人黃正逵亦不致書立上開信函。
三、次查,觀之系爭支票上有關票面金額(即柒萬元整、壹佰萬元整)及發票日乃以手寫方式記載,而該等記載之筆跡,經以肉眼判斷,無論筆劃特徵、書寫方式,均與上訴人之筆跡顯不相符,蓋上訴人之筆跡乃呈現特別之方塊型方整筆跡,此有上訴人親筆書寫之印鑑卡、支票往來存款約定書、開戶查詢簡覆單、當庭書寫文件、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附於
102年度竹簡字第1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中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而系爭支票之筆跡則非方整筆跡,已足認系爭支票上有關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記載並非上訴人之筆跡。再參以訴外人黃正逵所簽發其他以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票據,其上上訴人姓名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劃特徵不同,該等票據上指紋亦經鑑定並非上訴人所捺印,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於上開102年度竹簡字第1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中可稽,足認訴外人黃正逵確有盜開上訴人支票之情事,由此亦可佐認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黃正逵所盜開乙節,應可採信。
四、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簽發非其本人所為,係遭訴外人黃正逵盜蓋印文所致乙節,依據上開說明,尚非無稽,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其名義之發票係遭他人盜蓋印章所致乙節,已盡其應有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泛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正逵所交付,其與上訴人為夫妻云云,既未能就系爭支票之發票非遭盜蓋印文乙節,為進一步之舉證證明,是上訴人辯稱前述之發票非其所為,係遭盜蓋印章所致一事,堪以採信。而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支票,即無須負該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307萬元及自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7萬元及自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劉兆菊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