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宏盛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昭博 抗告人 周榮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8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並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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