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文選任辯護人蔡佑明律師被告林志宏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 律師被告 徐宇鵬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3027號、第2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勝文、林志宏幫助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徐宇鵬幫助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蕭勝文前於㈠民國9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㈡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㈢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㈣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㈢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9日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志宏前於㈠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㈡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㈢99年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㈣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㈤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㈥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㈦10
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7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渠等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寄藏,因 鄭慶 和於103年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住處內,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改造手槍), 鄭慶和 (已歿,涉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另行審結)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系爭改造手槍,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住處內,於103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因 倪愷廷 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倪愷廷帶同警方欲至鄭慶和前揭新北市○○區○○街住處進行搜索時,鄭慶和為免系爭改造手槍遭員警查獲,即將系爭改造手槍朝窗外丟至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之「光陽化工廠」之水池中藏放,嗣後鄭慶和為從水池中取出系爭改造手槍,遂向蕭勝文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對價,請其將系爭改造手槍取回,蕭勝文復將前揭訊息告知徐宇鵬,徐宇鵬則告知林志宏,蕭勝文、林志宏及徐宇鵬即基於幫助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3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與鄭慶和一同至「光陽化工廠」,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即推由林志宏至水池中將系爭改造手槍撈出,林志宏將系爭改造手槍撈出後,即交由徐宇鵬,徐宇鵬再立刻交由鄭慶和,渠等即至林志宏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302室住處,鄭慶和即在該處清理、擦拭系爭改造手槍。嗣於103年1月14日晚間6時20分許,蕭勝文因另案通緝,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之友人住處為警逮捕,並扣得前開系爭改造手槍(蕭勝文持有本件槍枝及子彈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鄭慶和、徐宇鵬、倪愷廷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66頁、第94頁、第120頁背面、第151頁至第151頁背面、第158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背面至第213頁背面、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2號卷㈠〈下稱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至第182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2號卷㈡〈下稱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復經同案被告即證人鄭慶和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偵卷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並有查獲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及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證。而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背面),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觀諸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於警詢中所述,打撈系爭改造手槍時,鄭慶和始終在場,打撈起系爭改造手槍後,鄭慶和亦係與被告徐宇鵬、林志宏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3樓處,並由鄭慶和在該處拆解清理系爭改造手槍,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有自己寄藏槍枝之故意,或與鄭慶和有何寄藏槍彈之分擔行為。
二、關於正犯寄藏改造手槍部分,證人鄭慶和於偵查時證稱:系爭改造手槍係「倪愷廷」於103年1月14日前約2個星期,寄放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街的住處,後來板橋分局帶倪愷廷來伊住處搜索,伊就把系爭改造手槍丟在窗外後,讓警察進來,警察就沒有搜到東西等語(見偵卷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核與被告蕭勝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印象中鄭慶和說系爭改造手槍是他的朋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相合,是證人鄭慶和陳稱其係替他人寄藏槍枝乙節,應堪採信,至證人倪愷廷於偵查中否認曾委託鄭慶和寄藏槍枝(見偵卷第97頁),且除鄭慶和之陳述外,尚無證據證明交付系爭改造手槍之人確係倪愷廷,然本件已足徵證人鄭慶和寄藏槍枝乙節,應認本案正犯即鄭慶和部分,係構成寄藏改造手槍,且係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而寄藏系爭改造手槍。
三、又系爭改造手槍雖係於被告蕭勝文友人住處為警查獲,然以該處並非僅被告蕭勝文一人得進出之場所,且就系爭改造手槍何以出現於查獲地,被告蕭勝文供述亦前後不一,但無論被告蕭勝文係因接獲他人通知方至他處拿取系爭改造手槍,或係在被告蕭勝文不知情之情況下經他人將系爭改造手槍以不詳方式放置於該處,應皆與被告蕭勝文基於幫助之犯意為鄭慶和打撈系爭改造手槍以方便鄭慶和寄藏槍枝無關,此觀諸本案起訴書內文記載,並未起訴被告蕭勝文此部分持有槍枝犯行甚明,則被告蕭勝文此部分是否另涉罪刑,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四、另本案雖另扣得子彈3顆(見偵卷第17頁),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取出系爭改造手槍時,該子彈即存在於系爭改造手槍中,且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均陳稱其等係替鄭慶和取回系爭改造手槍,此亦與公訴人僅就幫助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提起公訴相符,是本院僅就幫助寄藏改造手槍部分論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於103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時,係基於幫助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替鄭慶和自「光陽化工廠」水池中取出系爭改造手槍,並非以持有之意持有取出槍枝,而係對該鄭慶和寄藏槍枝之犯行資以助力,應僅構成幫助犯。
㈡核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宇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徐宇鵬㈠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5日入監執行(甲案執行起迄日為98年10月5日至102年1月26日,乙案執行起迄日則自102年1月27日至102年5月26日),於
101年7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8月5日,嗣於104年4月4日入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因被告徐宇鵬假釋出監時,甲案、乙案有期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是徵諸上情,尚不得遽認被告徐宇鵬於本件所為係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宇鵬部分係屬累犯,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寄
藏槍枝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蕭勝文、林志宏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幫助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所為自屬非是,然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自承僅係替鄭慶和撈取替他人寄藏之槍枝,或係為賺取
2萬元之金額而為之,其後亦未取得款項,且渠等取出槍枝之時間亦短,亦非係幫助鄭慶和使用系爭改造手槍為何種不法行為或相關暴力犯罪,所為雖屬不該,但惡性非重,及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所為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尚非嚴重等情狀,就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幫助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以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雖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幫助寄藏槍枝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及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渠等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子彈3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已如前述,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