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54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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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5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35490號債權人游添財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台中市政府財政局、中華民國政府、中央銀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台中市政府財政局、中華民國政府、中央銀行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裁定命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請具狀確認本件請求之標的及數量(即請求之聲明為何?)。㈢請確認本件之債務人為何人?並於補正狀中釋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相關資料。㈣債務人之姓名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併請更正。」雖經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到院,惟就其餘應補正事項並未補正,爰於104年12月10日裁定再命補正「㈠請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之原本。㈡請確認請求之金額究為5兆1344億5434萬4118元?亦為2億2451萬476元?並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標準。㈢債務人中央銀行法定代理人「 彭懷南 」之姓名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併請更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雖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具狀補正,更正債務人中央銀行法代理人之記載,惟亦未能釋明與債務人台中市政府財政局、中華民國政府、中央銀行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債權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