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宏盛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昭博 抗告人 周榮欽 相對人中 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
8日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4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程式為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
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前開裁定已按抗告人抗告狀所陳明之住所,於105年1月30日送達抗告人宏盛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王昭博,另於105年2月2日為寄存送達抗告人周榮欽,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均逾期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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