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5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50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周宏宸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50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
概括承受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
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9年2月2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211,93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
給付其中本金186,311元及自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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