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台盛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7
  5,81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扣除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8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有關本件請求之相關證據並其繕本1件;被告戶籍謄本(含
  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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