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佳琪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
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造成之危
害尚屬輕微,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二、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