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昭瑜
被   告  陳瀅丞 原名: 陳暉 .
被   告 獅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麗
訴訟代理人  曾綺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瀅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陳瀅丞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瀅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持有被告陳瀅丞於民國(下同)99年
10月15日所簽發之支票乙紙,並經獅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獅座公司)、訴外人勇鉅金屬有限公司背書,以
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為付款人,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
48萬3720元、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詎經屆期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嗣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
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8萬3720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獅座公司答辯略以:系爭支票上背書並非被告獅座公司
所為,其上印文與被告獅座公司不符;經查實是遭往來客戶
王振裕 以私人票據偽刻被告獅座公司印章背書向原告借款,
被告獅座公司完全不知情,因此不應負擔系爭票據責任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
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
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足資參照。準此,支票背書人主張背書係偽造,自應由執
票人就背書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獅座公司抗辯其未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因此不應
連帶負擔票據責任。經查,系爭支票背面所蓋之被告獅座公
司印章樣式,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華南
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及西門分行等被告獅座公司往來金融行庫
,調取該公司各類存款存款帳戶印鑑卡,結果印鑑卡上之印
鑑樣式與系爭支票背書明顯不同,且系爭支票背面所蓋之法
定代理人印文為「 曾美麗 」,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吳美麗」;此外系爭支票背書係由訴外人王振裕盜刻被告獅
座公司印章所偽造,亦據王振裕自首,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亦有自首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偵查
卷影本可稽。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系爭
支票背書係被告獅座公司所為,是獅座公司抗辯背書係遭偽
造,即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陳瀅丞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陳瀅丞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范煥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