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邱盟菁 等如向台北簡易庭陳報名冊
被 告 季鴻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7年3月29日概
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可稽。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
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公告於經濟日報B2版。
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