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
被 告 楊見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2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零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萬玖仟陸
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前項之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中如
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813元,及其中70,429
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另69,666元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按月以9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違約金部分請求,是原告所為此部
分訴訟之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
,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4年12月29日
持卡期間,累計尚欠伊消費款76,147元未償還。另被告向原
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
則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惟自94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致積欠伊貸款本金69
,666元未償還等情,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
被告固有積欠原告上述信用卡債務,然其經濟上無法一次清
償,故期望能分期償還,每個月還款5,000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
現金」綜合約定書等為證,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此部份事
實均為真正。是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信用卡債務,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然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陳稱已結婚,夫妻各自
籌措生活費,而其目前無工作收入,太太在工廠上班,每月
收入約1、2萬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98年度未有
任何所得之事實,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資料查明無誤。再原告係金融機構、且仍得依約請求遲延
利息,雖其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但被告按月償還之金額縱
然不多,對其整體債權之獲償,尚不得謂毫無助益,應不致
重大妨礙原告之利益。本院因認被告抗辯其經濟上無法一次
清償所欠信用卡債務,而請求判命分期給付等語,洵堪憑採
,爰依上開規定,准被告按月以最低5,000元之數額,分期
清償。惟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且依本判決之性質,無得依同法第389
條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