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DUAN(中文姓名:阮文尹)
在臺居留地址:彰化縣○○鎮○○○路000○0號(已經強制驅逐出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DUAN(中文姓名:阮文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VANDUAN(下稱中文姓名阮文尹)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村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00鄉00村00巷與00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進入交岔路口,適有 王譽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庄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使進入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王譽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提出告訴)。阮文尹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王譽達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便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阮文尹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譽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阮氏蓮 警詢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損
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和解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停留在現場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任由可預期已因交通事故受傷之被害人留在事故現場而不顧,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使被害人處於所受傷害可能進一步害及生命安全之危險之中,亦對被害人求償權益產生實質侵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害人業已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主阮氏蓮和解,並於偵查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傷害及肇事逃逸,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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