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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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不提出告訴,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42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4時21分起至15時10分止之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立新東國民中學,以徒手竊取洪○茜(未滿18歲,年籍詳卷)所有、放置於該國中一樓走廊之藍色側背包1個(內有零錢包1個、市民卡1張、新進優友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91元)得手,嗣拿取591元後,其餘物品棄置於臺南市新營區建業路旁河堤邊草叢。嗣經洪○茜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茜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失竊物品照片、被告棄置失竊物品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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