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明宗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
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6號裁定主文雖明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本件定執行刑符合「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並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闡釋之例外情形,本件仍得再定應執行刑。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3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9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之罪均為偽造文書罪,犯罪時間分別係在民國105年、106年、107年間,然行為手段、樣態均相似,附表編號2、3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均係在108年1月至2月間,相隔僅8日,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樣態相似,附表編號5各罪則均為侵占罪,犯罪時間均係在106年間,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手段、樣態均相似,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
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2次)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23日106年5月6日108年1月30日108年2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88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18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75號111年度易緝字第72號111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判決日期108年03月18日111年05月25日111年05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75號111年度易緝字第72號111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判決日期108年04月18日111年07月04日111年07月04日備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381號(111年執緝字第14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51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516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共9次)犯罪日期107年5月18日106年3月13日106年4月5日(2次)106年4月7日(2次)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2日106年5月12日106年5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77號彰化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5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95號111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日期111年06月23日111年07月06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95號111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日期111年07月26日111年08月04日備註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71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10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