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凱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78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2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凱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二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凱宇於民國111年9月7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0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00路0段0巷000號西側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行駛進入交岔路口,適有 王大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巷由南往北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使進入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大維受有主動脈破裂、左側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9月7日12時13分許因呼吸併神經性休克死亡。蕭凱宇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撥打電話報案,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蕭凱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 人昌秀蘭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彰
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禍現埸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車籍及駕駛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親自撥打電話報案,並向到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員警 郭峰碩 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7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肇事,致被害人王大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不治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已回復之傷痛,應予非難;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並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具有不低於被告之過失,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