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67號聲請人即被害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夫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夫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及其夫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工作場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至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甲○○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因不滿聲請人之夫甲○○遲遲不就渠等母親之遺產分配事宜確認蓋章,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至聲請人與其夫甲○○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理論,而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竟持辣椒水噴聲請人,並將聲請人摔出拖行,導致聲請人衣物破損,並以身體壓制聲請人,另持繩索綑綁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受傷,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相對人亦自承:我當天因為聲請人要打我,我有拿辣椒水自衛,並壓聲請人脖子,與聲請人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堪信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以辣椒水噴灑、壓制及施以肢體暴力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以繩索綑綁部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屬實,然此仍無礙於相對人之其他行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⒉相對人雖辯稱:我是遭聲請人攻擊才自衛反擊,兩造當時
是在互毆云云。惟相對人就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容無足採。
⒊又相對人僅因不滿聲請人之夫甲○○不與其確認遺產分割事
宜,即對聲請人暴力相向,足見相對人情緒控制力不佳,有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夫甲○○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及其夫甲○○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其夫甲○○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⒋末按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第2項前段、第21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對除其夫甲○○之其餘家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行為、禁止其對渠等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遠離渠等之住居所之保護令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相對人有對渠等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形,本院認並無核發之必要,爰不予核發,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