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年
楊士雄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弘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士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 林家慶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林佳慶 」,另證據部分增列「員警 劉哲誠 民國111年8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弘年、楊士雄所為,均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其二人就本案犯行與 陳家佑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佳慶、 莊玉心 二人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本院審酌被告黃弘年、楊士雄與被害人林佳慶、莊玉心並無
任何糾紛怨隙,僅因同案共犯陳家佑之邀約,即率爾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二人於偵訊時業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再參以本案所實行之恐嚇危害安全手段,係由陳家佑在被害人住處前鳴槍,此舉相較於一般單純言語恫嚇者而言,對於法益侵害程度較高;另稽諸本案主導者及下手實行鳴槍之人為共犯陳家佑,犯罪參與程度最高,而被告黃弘年負責駕車接送共犯,行為分擔最屬輕微,另被告楊士雄除提供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予共犯陳家佑使用外,更在旁攝錄犯案過程,參與程度次之;兼衡被告黃弘年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務農,被告楊士雄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擔任卡車司機,二人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字卷第11、29頁「受詢問人」欄、第155頁偵訊筆錄),暨其等之素行資料(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等人實行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持用之槍枝,案發後未據扣案,並據被告楊士雄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在案(偵字卷第155頁),且依卷附事證亦無從審認該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即非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3號被告黃弘年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
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士雄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年、楊士雄、陳家佑(另案通緝)為朋友關係。陳家佑曾與林家慶有糾紛,竟心生不滿,與楊士雄、黃弘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由黃弘年駕駛登記其父親 黃振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士雄、陳家佑至林家慶、林家慶母親莊玉心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前,由楊士雄提供現槍枝予陳家佑,陳家佑持槍下車至林家慶、莊玉心住處前,予以射擊,致林家慶、 蔣玉心 心生畏懼。嗣林家慶、莊玉心報警,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該車輛車牌號碼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弘年、楊士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黃弘年於偵訊中自白:伊與楊士雄、黃弘年在○○7-11提到要去林家慶住處開槍,該7-11離林家慶住處車程2、30分鐘,伊於陳家佑開槍前20、30分鐘前,就知道陳家佑要至林家慶住處開槍,伊承認開車載陳家佑於上揭時間、地點開槍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被告楊士雄於偵訊中自白:槍是伊到林家慶住處時拿給陳家佑,陳家佑在開槍前就告知他與林家慶有糾紛,要去開槍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玉心、林佳慶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黃弘年父親黃振發於警詢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該光碟畫面擷取相片、共犯陳家佑於案發時社群軟體發布之本案開槍射擊即時動態光碟、該光碟畫面擷取相片、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黃弘年、楊士雄於偵訊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弘年、楊士雄之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弘年、楊士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黃弘年、楊士雄與陳家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楊士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槍枝,業已丟棄滅失,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