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鳳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鳳和 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開啟被害人機車置物箱行竊,因遭人發現,隨即騎乘機車逃逸而不遂,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件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有財物損失,被害人未訴究其責任;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87號被告洪鳳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鳳和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地號農地旁,見 鄭昆 聯之女 鄭芝姍 所有、平時為 鄭昆聯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路旁,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其所騎乘之機車騎至鄭昆聯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旁,跨坐在其機車上探身以不詳方式,打開鄭昆聯機車之機車置物箱,著手翻找財物之際,為騎乘機車路過且與鄭昆聯認識之 蔡錦德 發現而回轉趨近按鳴喇叭一探究竟,洪鳳和發現東窗事發,旋即啟動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逸致未得手,蔡錦德見狀亦騎機車尾隨追趕,雙方追逐一段路程後,在臺南市○○區○00○○○00○0號路口,因洪鳳和高速闖紅燈,蔡錦德始放棄追躡而報警。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鳳和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昆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蔡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該等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郭莉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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