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5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承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上述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再者,公訴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雖不相符,但足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依累犯加重對被告並無過苛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2年內即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確實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
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
案不重複評價外,另曾因偽證、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多次經判刑確定,並因偽證、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且除本案外,亦有搭乘計程車而不付款之詐欺得利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然慮及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且其自陳先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要扶養別人但會幫忙出弟弟之花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訛詐告訴人,未給付車資2500元,平白獲得同額價值之載送服務,核屬其違法行為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亦為犯罪所得之類型,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54號被告蔡承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哲於民國108年10月間犯恐嚇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後於111年7月2日18時40分許,透過7-11統一便利超商iBorn系統叫車,嗣由 邱坤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龍舟門市』搭載蔡承哲,前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及鹿港鎮永安一路;途中蔡承哲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下車後,先行給付計程車資新台幣(下同)1000元。後其明知已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財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20時23分許,於上址再次搭乘邱坤慶計程車時,明知其有告知 邱慶坤 其身上已無車資之義務,竟刻意不告知邱慶坤其身上已無給付車資之財力,同時利用前已給付1000元車資之事實,而直接向邱慶坤表示搭車要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致邱坤慶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於搭車後將給付車資,而同意搭載蔡承哲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於同日23時許抵達後,為掩飾其無給付之意願,又佯稱下車找其母親 謝旻璇 索取車資,詎料其下車後即未返回,致邱坤慶無法取得車資,始知受騙,蔡承哲則因此詐得新臺幣2500元之車資利益。
二、案經邱坤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哲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坤慶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搭乘計程車未給付車款而遭訴詐欺得利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373號案件給予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葉瑞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