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82號聲請人 林美子 代理人 陳才加 律師相對人 林何鳳嬌 關係人 林宥羢
龍連昭 林春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何鳳嬌(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美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宥羢(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美子為相對人林何鳳嬌之次女,相對人因年紀老邁,身體功能退化,於民國90年間已罹患高血壓,左側腦中風等症狀,並於92年11月18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迄今非但無法改善,且加遽病情,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佑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三女林宥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蕭銘鴻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及詢問均無反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顱內出血,目前四肢萎缩、變型,左腳偶可動,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無法以言語與相對人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從指示動作,目前在護理之家安置,平時多躺床,無法參與活動,且目前相對人已無法認得家人,無法辯識生活常見物品,亦無法辨識金錢,也不知其用途,且對於行動、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另相對人之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無法配合施測。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症、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且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基於相對人有失智症、顱內出血,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2年2月9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065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其餘子女龍連昭、林宥羢、林春富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宥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林美子、關係人林宥羢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三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美子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何鳳嬌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宥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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