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356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長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聰達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且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故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須以第一審之他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如上訴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一審判決範圍之內,則該上訴自難謂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父親即訴外人 張文燧 原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民國70年間辦理道路用地,逕為分割成同小段794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前794地號土地)、794之1地號土地。嗣於80年間,合併前794地號土地復與合併前同小段791、792、792之1、793地號土地合併為同小段791地號土地(下稱791地號土地)。張文燧所有之合併前7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143,於791地號土地辦理之合建案變更起造人為伊後,伊之7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竟變為10,000分之754,換算短少24.5平方公尺,上開短少部分係經訴外人 邱秋 賣與被上訴人楊聰達,楊聰達應返還上開短少土地或賠償損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以訴外人楊聰達為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惟本院前於108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係就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返還土地事件為審判範圍,楊聰達並未在該第一審判決範圍內,亦非原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是上訴人將楊聰達列為對原第一審判決上訴之被上訴人,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林振芳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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