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禮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禮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禮謙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
8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後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4萬9,63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於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
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聲請人前於108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消費者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所寄送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2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前置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就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知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14萬3,391元。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8萬813元及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萬5,429元,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似已無債權,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224萬9,633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訛。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本院卷第5頁、第1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102年出廠之國瑞汽車,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7年之薪資所得總計為228萬6,340元,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明細表,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所得總計為168萬5,961元,另聲請人陳報其於108年8月遭公司資遣,嗣於108年9月起,擔任UBER-EAT外送員,自108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其薪資所得總計為21萬3,245元,另聲請人於108年9月至同年11月止,每月領取勞保局所發放之就業給付3萬6,640元,共計為10萬9,920元(3萬6,640元×3月=10萬9,92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429萬5,466元(228萬6,340元+168萬5,961元+21萬3,245元+10萬9,920元=429萬5,466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仍擔任UBER-EAT之外送員,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5萬元,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所得明細,聲請人於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1月6日之薪資所得收入為1萬8,861元、109年1月6日至同年13日之薪資所得收入為1萬8,516元,合計聲請人每半個月之薪資所得為3萬7,377元,是認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所得收入約為7萬4,754元(3萬7,377元×2=7萬4,754元),是應認以每月7萬4,754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房租6,500元、伙食費6,000元、電信費800元、加油費5,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水、電及天然氣費500元及汽車保養費2,000元,共計2萬2,
800元,另有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1萬9,5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
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
9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
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
2萬2,800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聲請人既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而聲請人所陳報之加油費及汽車保養費均有過高之情形。加油費及汽車保養費部分,雖據聲請人主張其係因現擔任外送員之工作,車輛耗損較大,因而須支出較高額之加油費及汽車保養費,惟聲請人並未提供相關單據,亦未釋明其每月更換機油及保養之次數,本院衡諸一般人普遍每月加油費及汽車保養費支出,另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性質及聲請人經濟情況,認聲請人該部分仍應合計酌減為每月5,000元為適當。故應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00元(房租6,500元+伙食費6,000元+電信費800元+加油費及汽車保養費5,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水、電及天然氣費500元=2萬80
0元)。另母親扶養費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母親於10
6、107年之所得收入皆僅有500元,是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 爰依 上開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245元(1萬7,493元×70%=1萬2,245元)為適當,是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5,000元,應屬合理,予已列計。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245元(1萬7,493元×70%=1萬2,245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認聲請人應負擔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6,123元,每月應負擔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8,369元(6,123元×3人=1萬8,369元),是聲請人主張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8,869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4萬4,669元(2萬800元+5,000元+1萬8,36
9元=4萬4,669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萬85元(7萬4,754元-4萬4,669元=3萬8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288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