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6號原告 劉高橋 被告 張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617,173元,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準,經核定為617,1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編│土地座落│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設定權利範圍│價額││號│苗栗縣○○鄉○○段│││││├─┼─────────┼─────┼──────┼──────┼─────┤│1│288地號土地│1,004.64㎡│4,100元/㎡│1/16│257,439元│├─┼─────────┼─────┼──────┼──────┼─────┤│2│285地號土地│701.92㎡│4,100元/㎡│1/8│359,734元│├─┴─────────┴─────┴──────┴──────┼─────┤│合計│617,1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