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356號原告 張長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430元,惟其起訴原聲明:「請求返還56年註記(紅色)合併家父的38平方公尺的土地(785-2地號已被湮滅消失不見)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25平方公尺)1037地號(13平方公尺)於本人名下。如果54平方公尺(16+38=54)順利登記於本人名下,本人可以不對新北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訴之變更、追加,其先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後,復於107年11月9日具狀補充聲明為:(一)確認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華興段2小段795之2土地)是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移交予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二)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應返還華興段2小段795之2土地予原告;(三)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應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華興段2小段795土地)之62平方公尺予原告;(四)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見本院卷第318頁反面、第436頁)。經核:
(一)查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均為華興段2小段795之2土地,原告應係主張於確認該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後,進而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目的一致,所請求之經濟利益應屬同一,應僅計一次價額。而華興段2小段795之2土地雖查無土地登記資料,惟原告已陳報請求返還面積為38平方公尺,並以每平方公尺15萬元計算其利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萬元(計算式:15萬元×38平方公尺=570萬元)。
(二)聲明第三項請求返還之面積為62平方公尺,華興段2小段795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49,0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38,000元(計算式:149,000元×62=9,238,000元)。又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00萬元。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38,000元(計算式:570萬元+9,238,000元+800萬元=22,9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87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7,430元,尚應補繳156,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趙盈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