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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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瀚 抗告人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世偉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相對人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不能展開之原因,係指因事實或法律不能經營之所營事業,難以預期除去之情形,若不能之情形可預期除去者,則不屬之,始符合公司治理原則。至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是。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市場派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8.33%,相對人之公司派股東(現任董事等)持有股份總數占其餘51.67%。相對人以經營墓地及靈骨塔買賣為業,但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卻為「大同老人照護中心」,顯無營業事實。又相對人大部分資產為土地,多為山坡地保育區,部分土地位在陽明山國家公園,均難以開發,其買受新北市○○區○○○段硫磺子坪小段88-5、130、130-2、132、132-1、133-1、133-2、13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墓地)時,已知系爭土地隸屬於私立富貴山墓園(下稱富貴山墓園)之殯葬設施範圍,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須與該墓園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即聲請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塚公司)配合開發,即經特許始得經營殯葬服務業,寶塚公司雖欲協助相對人開發殯葬產品,然相對人不思營業,未曾對外販售墓園產品,顯見其無意開發主要資產,致公司營運持續停擺。相對人自民國99年起即無營業收入,長期虧損,同年至107年之股東會皆在決議彌補虧損議案,前代表人 林惠玲 更於102年、103年間,公器私用,無償提供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葬其夫胡世賢之父 胡瑞森 之遺骨,而相對人雖每年自訴外人玫瑰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園公司)收取售地價金之分期票款,惟與相對人106、107年度現金流量表互稽,逾半數之應兌現支票金額不知去向。公司派股東於100年10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違法操作董事、監察人選舉,涉嫌在簽到簿偽簽姓名,林惠玲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將107年8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場定在距登記地址甚遠之高雄市○○○路深山內,公司派股東開會當日復全體缺席而流會,可見伊等與公司派股東嫌隙已然甚深。若未即時解散公司,伊因持股未過半,難以左右相對人經營方針,相對人必將陷入倒閉之窘境,是相對人已符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爰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主張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等情,業提出相對人發起名簿、出資額明細、變更登記表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60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23、25、27-34、35-39頁),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核符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相對人所否認。查:
1.按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該條項自91年7月19日施行。惟查相對人係於87年間取得坐落於富貴山墓園之系爭墓地(見新北院卷第201-216頁、原審卷第125頁),寶塚公司於其後之100年7月間,將非其所有之系爭墓地列入其殯葬設施範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經新北市政府依內政部94年4月12日台內民字第940072796號函釋,將殯葬管理條例第38條(即現行法第4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及殯葬服務業申請許可(備查)事項及應備文件所定申請人應備文件,限縮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意旨,即檢附墓園土地及建物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准許寶塚公司經營富貴山墓園殯葬設施經營業(見原審卷第124-125頁、新北院卷第217-218頁),因此致生同一殯葬設施可否由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共同經營或切割經營,及是否需以書面或公告通知殯葬設施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等疑義,此顯非相對人購置系爭墓地時所得預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始知悉系爭墓地須與抗告人配合開發云云,已不可採。又對此相對人曾向新北市政府陳訴及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於108年1月8日提出調查意見,認為內政部制訂殯葬管理條例時,未能通盤瞭解殯葬業之問題,致相關規範及函釋未盡周延,確有怠失,應積極配合議案審查進度辦理相關事宜(見新北院卷第223-233頁),則相對人現固囿於現行殯葬管理相關法令,不能獲許可經營殯葬事業,惟上開法令既存有前開怠失,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預期主管機關日後檢討並修正相關殯葬管理規範完成,其得申請予以許可經營殯葬事業,依前揭說明,難謂相對人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而有經營顯著困難之情形。此外,本件經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意見,亦均未表示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見新北院卷第135頁、原審卷第123-126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2.又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其所營事業除墓地及靈骨塔位、器材之買賣、塔位裝潢設計施工業務、墓園之規劃美化業務及墓園用具之買賣等殯葬許可事業外,尚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項目(見新北院卷第30頁),是相對人於88年將其原有墓地出售予玫瑰園公司,此一從事非殯葬設施經營業之一般買賣行為,與其所營事業項目無違,不以載明於章程為合法要件,且依土地價金分期還款協議書,玫瑰園公司之分期給付期限持續至112年12月31日止(見新北院卷第279-293頁),可徵相對人有繼續營業之事實。另參以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6日訪查紀錄表之記載,相對人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有4人辦公、員工皆正常上下班、仍有生意買賣往來等情(見新北院卷第137頁),亦堪認相對人有營業事實,是難認有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營運持續停擺之情事。
3.相對人107年度淨損雖達新臺幣(下同)286萬3,594元(見原審卷第148頁),惟其同年度銀行存款有486萬3,188元,且至少至112年止,每年有自玫瑰園公司收取數百萬元不等之應收票款(見新北院卷第279-293頁),其中106、107年度於扣除沖轉其他應付帳款及估列備抵呆帳,均仍有495萬元之票據淨額(見新北院卷第291頁、原審卷第
65、150、152頁、本院卷第69、71頁),足見相對人仍有相當流動資產足以維持營運,尚未達嚴重虧損而無以為繼,難認相對人之經營產生重大虧損之情形。
4.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循玫瑰園公司向寶塚公司取得同意而經營殯葬服務業之模式,積極開發系爭墓地等語,則屬相對人公司經營之決策,為公司自治之範疇,應尊重公司經營階層之商業判斷,非法院所應介入,尚不得僅因相對人遲未與寶塚公司合作開發殯葬產品,逕認相對人無法進行其殯葬事業。
5.抗告人固又主張其持股未過半數,對於相對人長期虧損之現狀,難以自身之股權左右公司經營云云。惟本院審酌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法院應以最少之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治理原則,聲請人所述情形,尚可透過公司法或相關法律規定行使權利,而非僅有將相對人解散,使公司資產陷於強制清算之不利多數股東處境一途,如此亦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有違。
㈢綜上,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經營方針雖存有歧見,惟相對人
既仍有營運之事實,且目前財務狀況足以支撐其繼續經營,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且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或重大之虧損之情形,自不能認相對人之經營已達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