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2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20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施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2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施瑞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32元,及
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嗣於100年8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違約金90
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32元,及自95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15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卡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
應於每月17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之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
項部分為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5年
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惟被告於95年6月26日最後繳
款1,298元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依債務協商契約約
定,所有債務視為全數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之原契約
約定辦理。然被告於95年2月起(參加債務協商前)即未再
清償所欠款項,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
,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5年5月4日依
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今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
履行其責,原告遂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約定,恢復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被告至95年4月10日止結帳共計115,932元未為給付,均
為自93年2月10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之消費款,屢為催討
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畫、協議書、轉催呆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詢、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
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畫、協商戶查詢平台、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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