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97號
原 告 林裕翔
廣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禧
被 告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28日所宣
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
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