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966號
原 告 潘松緯
被 告 暐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
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經由訴外人 鄭美惠 背
書,並以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72
,400元,支票號碼為UC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7年3月15
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對於系爭支票之真
正不爭執,惟以伊係遭被人冒用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又伊根本沒有開設被告公司等語置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第
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人固
辯稱伊係遭人冒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惟其既對系爭支票係
由被告公司簽發乙節不爭執,亦未舉證證明其確係遭人冒名
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
公司負系爭票據責任至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2,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