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8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8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 代理人  呂柏緯
被   告  温皓鈞
      黃譯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温皓鈞前就讀崇義高中時邀同被告對黃
驛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就學貸款,共向原告借款150,126元,並約定被告温皓鈞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
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温皓鈞自99年8月1日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被告温皓鈞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
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150,126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又被告 黃驛 評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
告催討未果等,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份、就學貸款撥
款通知書影本5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
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利率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何佩琪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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