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8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81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怡旭
被   告 羽龍家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清謀

被   告  林翔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簡字第810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羽龍家禽有限公司、林清謀及
林翔龍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月24日,到期日為
100年6月2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492,200元,並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付款,僅獲部
分給付,尚積欠2,831,4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帳務明細各
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六釐;再者,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到期
日即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何佩琪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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