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0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0五一三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被告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六日查獲原告於南投縣水里鄉陳有蘭溪牛轀轆段河川區域內之行水區設置瀝青廠、堆置砂石,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被告乃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水利四字第Z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元),並限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前回復原狀。原告不服,以南投縣水里鄉陳有蘭溪牛轀轆段河川區域內之行水區係遠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和公司)占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出租予欣國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欣國公司),八十年七月三十日欣國公司將機械設備讓予鑫國瀝青有限公司(以下稱鑫國公司,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由鑫國公司繼續向遠和公司支付場地租金,本件縱違反水利法,處分對象亦應為遠和公司云云,爰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三萬元整。
㈡陳述:
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判決(已確定)原告因違反
水利法案件,經諭知無罪確定,依該判決書理由欄三認定「‧‧‧查被告甲○○使用本件河川公地之位置、面積等情,固據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派員勘測明確,製有現場測繪圖附於偵查卷可稽。惟被告甲○○辯稱:伊係鑫國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鑫國公司)之負責人,鑫國公司設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三十日,鑫國公司所使用之瀝青混凝土拌合場地及一切機器設備,均受讓自欣國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國公司)。而欣國公司使用前開場地則是欣國公司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每年租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向遠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和公司)所承租使用,伊無竊佔等語。經查,欣國公司以每年十五萬元承租遠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六百六十坪之土地,嗣後鑫國公司受讓欣國公司之權利繼續使用前開場地,並按年支付遠和公司十五萬元之租金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提出協議書一紙、收據一紙及本院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查被告甲○○所簽發給遠和公司之支票六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甲○○所使用之面積經測量結果約零點二二公頃與承租之面積六百六十坪相符,有協議書一紙、現場測繪圖可按,並經證人即欣國公司負責人 陳高生 證述屬實,堪認被告甲○○所辯為可採。‧‧‧」足證在南投縣水里鄉陳有蘭溪牛轀轆段河川區域內之行水區設置瀝青廠及堆置砂石者為鑫國公司,原告僅為鑫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為鑫國公司之占有輔助人,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占有人應為鑫國公司,惟被告認原告占有,命原告恢復原狀並處罰鍰一萬元,顯選錯對象。縱瀝青廠及堆置之砂石應予拆除或搬離行水區,受處分人亦應為鑫國公司而非原告。
⒉依前開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認定鑫國公司之瀝青廠係向案外人遠和公司承
租,年租十五萬元,目前遠和公司尚繼續向鑫國公司收取租金,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遠和公司應為間接占有人,而行水區上之瀝青廠(房屋部分)屬於遠和公司所有,鑫國公司僅為承租人,故拆除房屋,其法律上及事實上有處分權者(應拆除者)應為遠和公司而非鑫國公司,更非原告,基此應拆除瀝青廠之受處分人應為遠和公司至明。
⒊被告以九十年三月六日現場取締記錄影本證明原告為違章行為人及回復原狀義
務人云云,但查該現場記錄影本「違法廠商商行行為人資料」欄之記載行為人為「鑫國甲○○」,足證所謂「設置瀝青廠」「堆置砂石」均為鑫國公司所為,原告僅為鑫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有拆除或搬遷義務,被告亦應要求鑫國公司履行而非要求原告以私人身份履行。
⒋退步言,縱遠和公司佔用前開行水區,及其出租欣國公司、鑫國公司將近二十
年,惟因其所使用之土地為高灘地,並未影響水流之排洩功能,縱使賀伯颱風與象神颱風所帶來豐沛雨量及九十年納利颱風,亦均未影響水道之排洩功能,亦未造成附近居民或農作物之任何損害,縱遠和公司、鑫國公司或原告依法應受罰鍰處分,處罰鍰一萬元銀元亦屬過高。又鑫國公司生產瀝青混凝土,南投縣遭受九二一大地震災害至巨,鑫國公司所承攬之災區道路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多處迄未完工,機器設備等生產設備之搬遷及場地之取得均非短期內所能完成,故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期限酌定一個月,實為過短,且縱屬回復原狀,該處為高灘地並無助於水流之排洩,原告認為至少應待鑫國公司承包災區工程完工後始回復原狀。
⒌縱上所述,回復原狀或罰鍰之行政處分,實應對遠和公司或欣國(瀝青廠為未
辦理建物登記之不動產,依原始取得之法理,該所有權應屬欣國或遠和公司)或鑫國公司(受讓自欣國公司),絕非原告,被告實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改對占有人或地上建物所有人為行政處分。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
、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規定。又「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復為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所規定。
⒉被告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查獲原告於南投縣水里鄉陳有蘭溪牛
轀轆段河川區域內之行水區設置瀝青廠、堆置砂石,並經在場行為人即原告現場確認,此有九十年三月六日被告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影本可稽,原告違章情事足資認定。原告訴稱本件位於河川行水區土地已向遠和公司支付租金,不應以其為處罰對象云云,以遠和公司非法占用河川公地,並不具合法出租權限;又據所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判決,原告雖因所為尚未構成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有關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情事獲判無罪,惟據該判決理由四之1略以原告確有於行水區內私設瀝青混凝土工廠及堆置砂石之行為,即屬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規定禁止事項,被告於規定範圍內裁處原告(即鑫國公司負責人)罰鍰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元)及限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前回復原狀,並無不當,另所訴處罰鍰一萬元應屬過高,其使用土地高灘地並未影響水道排洩功能,應待鑫國公司承包災區工程完工後始回復原狀云云,並不足採信。被告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所為處分及行政院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林信義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變更為林義夫,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規定。又「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復為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所明定。
三、被告所屬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查獲原告於南投縣水里鄉陳有蘭溪牛轀轆段河川區域內之行水區設置瀝青廠、堆置砂石,並經在場行為人即原告現場確認,此有九十年三月六日被告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章情事足資認定。原告雖訴稱:本件河川區域內之行水區係由遠和公司占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出租予欣國公司,八十年七月三十日欣國公司將機械設備讓予鑫國公司,由鑫國公司繼續向遠和公司支付場地租金,本件縱違反水利法,處分對象亦應為遠和公司,不應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云云,並提出協議書、收據、支票、刑事判決等為証,惟查遠和公司非法占用河川公地,並不具合法出租權限,原告縱係向遠和公司承租,仍屬非法占用河川地。原告另訴稱:在陳有蘭溪牛轀轆段河川區域內之行水區設置瀝青廠及堆置砂石者為鑫國公司,原告僅為鑫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為鑫國公司之占有輔助人,占有人應為鑫國公司,惟被告認原告占有,顯係選錯對象。又依九十年三月六日現場取締記錄記載行為人為「鑫國甲○○」,足證所謂「設置瀝青廠」「堆置砂石」者均為鑫國公司所為,原告僅為鑫國公司之負責人,縱有拆除或搬遷義務,被告亦應要求鑫國公司履行,而非要求原告以私人身分履行云云,惟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雖未明定處罰之對象,惟同條第二項業已明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所謂行為人應係指實際從事違法行為之人,公司為法人自不可能實際從事違法行為,查原告於被告所屬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現場取締時在場,且在現場取締記錄上簽名具結,自屬違反水利法之行為人,原告主張應以其所屬之公司為行為人云云,自屬誤會,核無足採。
四、又原告雖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九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該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所為尚未構成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有關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情事而不負刑事責任,惟該判決理由亦同時認定原告確有於行水區內私設瀝青混凝土工廠及堆置砂石之行為,該行為即屬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規定禁止事項,而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以行政罰,又該行政罰之法定範圍為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銀元),被告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於法律規定範圍內裁處原告(即鑫國公司負責人)罰鍰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元)及限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前回復原狀,並無不合,原告所訴:處罰鍰一萬元顯屬過高,其使用土地高灘地並未影響水道排洩功能,應待鑫國公司承包災區工程完工後始回復原狀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河川區域內之行水區設置瀝青廠、堆置砂石,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乃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元),並限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前回復原狀,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罰鍰新台幣三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