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林旆君 相對人聖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0,000元(債券代號:A06104),關於相對人聖義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蒙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60號裁定,准供擔保假扣押,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531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由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今聲請人已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之取還擔保物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31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60號裁定裁定等影本、相對人開立之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正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