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告 蔡德義 被告 賴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骨灰罈銷售員,於民國109年3月間到原告開立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牙醫診所及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有買家要向原告購買其花園仙境墓園(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塔位,但僅有塔位未附骨灰罈較難賣出,並表示每個骨灰罈新臺幣(下同)12萬元,現有買家願付每個骨灰罈4萬元訂金,原告只要每個再付8萬元即可購得骨灰罈,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27個骨灰罈,總價為216萬元,並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將27個骨灰罈之取貨單交予原告。嗣後被告佯稱買家資金不足無法進行交易即無法聯絡,始驚覺受詐欺取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有提出答辯狀及先前到庭則以:被告與原告買賣之所有商品,均為原告深思熟慮後所購買,商品本身也無任何瑕疵,買賣骨灰罈都是交付提貨單,隨時都可以領取,被告從來沒有跟原告說有任何人要跟原告購買,被告只是單純推銷骨灰罈,成交之具體金額及數量都忘記了,要看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向原告推銷骨灰罈成交並收取貨款。
(二)被告已將骨灰罈提貨單交付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否則即不得謂該當事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亦不容當事人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指稱他方對其有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取財之情事,無非提出「受訂單」、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79號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其論據。惟查,受訂單充其量可佐證被告向原告推銷骨灰罈成交並收取部分款項;處分書僅能證明原告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業經駁回;報案三聯單僅能證明原告向警方報案之時間地點,均無從證明被告向原告推銷骨灰罈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茲原告就其主張受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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