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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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8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告 蔡沄蓁
王今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沄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27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今濱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沄蓁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今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沄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沄蓁書立借款契約書乙份,邀同被告王今濱擔任一般保證人,並書立借款契約書壹份,於附表所示之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明細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並改依年利率
12.16%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及另加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雙方並立有借款契約書壹份為證,詎被告蔡沄蓁已逾期繳息,迭經催討無效,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被告蔡沄蓁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任,並應給付如前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今濱(即一般保證人)給付之,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蔡沄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王今濱到場陳述:確有擔任被告蔡沄蓁之保證人,借款金額及未償還之本息、違約金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明確。
五、經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堪予採信。基此,被告蔡沄蓁自應依其借款契約,清償其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被告王今濱則應負一般保證人責任。
(二)按訴之聲明,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然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5條所明定,實務上認為,不論保證人有無先訴抗辯,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均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4輯第120頁參照),即為例外容許訴之聲明附條件之情形。準此,本件原告所為之聲明,亦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沄蓁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王今濱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譚鈺陵附表:
初放金額(新臺幣)現借金額(新臺幣)初放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約定利率調整後利率600,000元518,279元110/4/9111/5/9111/5/9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加年利率11.08%計付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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