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彣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彣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彣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5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計算式:1年4月+1年2月=2年6月),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述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限制,本院裁量之空間尚屬有限,且受刑人已入監執行,綜衡上開各節,足認並無於本院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而另行賦予此等事前程序保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加重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109.04.14至109.04.15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14號110.09.09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36號110.12.232加重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09.04.13至109.04.14109.04.15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110.03.30同左11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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