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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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重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黃怡瑜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第二四七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戊○○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壬○○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一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曾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壬○○、丙○○二人均猶不知悔改。因壬○○與庚○○二人間有金錢糾紛,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許,前往其友人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QOO檳榔攤」內找丙○○,適丙○○友人戊○○亦在場,三人遂於該處一同飲酒聊天,於言談中,壬○○臨時起意想去找庚○○討債,乃邀約丙○○與戊○○二人一同前往以壯聲勢,並由丙○○駕駛渠所有之車牌號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載戊○○與壬○○二人,前往庚○○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十一號住處。迨抵達後壬○○即先下車敲門表明欲找庚○○,庚○○之弟己○○表示庚○○不在家,壬○○不信乃在屋外喊叫,己○○遂將門打開,此時在屋內甫飲酒畢之庚○○父親 廖漢堂 即與己○○走出屋外,壬○○表示欲向庚○○索討前次替其擺平糾紛所欠債務,廖漢堂則大聲告稱沒有錢,壬○○與廖漢堂二人隨即發生口角爭執,壬○○見狀心有不甘,欲由廖漢堂處取得原欲向庚○○求償之金錢,乃與同行之戊○○、丙○○二人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壬○○以徒手施以不法腕力之方式,欲將廖漢堂拉入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因廖漢堂反抗不從,戊○○見狀即走出車外與壬○○二人將廖漢堂強押進入車內,戊○○見壬○○已將廖漢堂推入車內後,亦快速進入車內,壬○○與戊○○二人均坐後座,後座中間則係遭強押剝奪行動自由之廖漢堂,隨即壬○○則要求駕車之丙○○駕車快速駛離現場,而違背廖漢堂本人之自由意思,將廖漢堂載離前揭住處,剝奪廖漢堂之行動自由。嗣壬○○於車行途中,復以其與庚○○間之債務糾紛問題,出言質問廖漢堂要如何處理,廖漢堂答稱:「錢很多,但拿新臺幣二十萬給你,沒有」等語,壬○○聞之甚感惱怒,壬○○與同坐在後座戊○○,因一時受廖漢堂之言詞挑釁怒不可遏,竟於剝奪廖漢堂行動自由之行為持續中,共同基於傷害廖漢堂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拳頭及手肘撞擊廖漢堂之胸、腹部數下。其後,壬○○見廖漢堂猶不鬆口,怒不可抑,竟另行單獨基於殺害廖漢堂之犯意,適丙○○將車開至夜間人車稀少之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 擺塘橫巷 十二號前橋上(橫跨 員林 大排水溝)時,壬○○即命丙○○停車於橋上,隨即由壬○○將廖漢堂拖下前揭車輛,明知飲酒後之廖漢堂抵抗及防禦能力均較常人低弱,復明知人身體之胸部、頭部及腹部內有人體之重要臟器均無法承受重力之毆擊,且在行車途中已先遭壬○○及戊○○傷害後,壬○○猶以手重毆廖漢堂,且以腳重踢廖漢堂之身體胸部、腹部及頭部多次,時間長達五分鐘之久;戊○○不知壬○○已萌有殺害廖漢堂之犯意,猶庚續原傷害之犯意,下車後在橋上以手及腳擊打廖漢堂之腳及背部數次,致使廖漢堂因而受有右眼角充血、左前額及左顳部有挫傷三處(二X一公分、0.五X0.五公分、四X一.五公分)、左顳部凹陷、左頂骨區頭皮下出血三X二公分、腹上部延伸左腹部斜線形十五X十一公分擦傷和併同處骨骨折(即右邊二、七、八、九線狀斷裂,伴有出血現象;左邊第三至第九線斷裂,伴有出血現象)、左乳房下緣四X二公分表淺性瘀傷、右腹下部十三X二公分瘀傷、胸骨下緣皮下血腫九X六公分、右肩峰部二X二公分擦傷、左肩峰部、左肩胛上部九X十公分擦傷、下腰椎部九X五公分擦傷等之傷害,迨壬○○見廖漢堂因傷重呻吟、哀嚎而陷入半昏迷狀態,身體猶抽慉顫抖中,壬○○見狀乃以單獨雙手拉住廖漢堂之肩部,欲將廖漢堂丟入員林大排水溝中,在拖拉之際,廖漢堂所穿著之內衣被壬○○扯落,壬○○仍以拖住廖漢堂腋下之方式憑一己之力將廖漢堂丟入該排水溝中,廖漢堂因已陷半昏迷乏自救能力而溺水窒息死亡。其後,即由丙○○駕車搭載戊○○、壬○○三人逃逸,壬○○事發後並委託事先不知情之友人甲○○前往現場欲確認廖漢堂是否已經死亡,壬○○、戊○○、丙○○三人並即四處逃亡,嗣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十五分許, 蔡素秋 將家中食用剩餘物拿至放置上開排水溝旁之收集剩餘物水桶處傾倒時,發現廖漢堂之屍體乃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廖漢堂之子己○○前來說明事發經過後,知悉壬○○涉有重嫌,並循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檳榔處檳榔攤前將壬○○拘提到案,經壬○○於警訊供述共犯戊○○、丙○○二人後,戊○○、丙○○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出面向警方投案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廖漢堂之家屬丁○○(為廖漢堂已離婚仍同住之妻子)、廖漢堂之子庚○○、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戊○○、丙○○三人對於 右揭 時間至被害人廖漢堂家中,嗣並將被害人強押上車載至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十二號前之橋上,其中被告壬○○將被害人廖漢堂毆打後丟入員林大排水溝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戊○○、丙○○均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壬○○辯稱:伊只是找被害人談錢的事情,押他上車並無要傷害及殺害他的意思,伊以為廖漢堂在橋上被打死了,一時害怕才將被害人丟入水溝時,也沒有要殺他的意思,伊只是要給廖漢堂教訓云云;被告戊○○另辯稱,伊並未押廖漢堂上車,亦未打他,也沒有與壬○○合力將廖漢堂丟下排水溝內,伊不知道壬○○要把廖漢堂丟下排水溝,是伊在聽到水聲後才知道壬○○把廖漢堂丟下去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本來並不知道被告壬○○要做什麼,後來他們(指壬○○及廖漢堂)在車上吵起來,而且因為壬○○很兇,且有喝酒怕被壬○○報復,所以不敢阻止壬○○云云。經查:
1、被害人廖漢堂係由被告壬○○強押上車,同案被告戊○○亦在旁協助強押上車一情,業據同案被告丙○○及壬○○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其中被告壬○○於原審明確供述:「我就從死者家裡用手環抱死者的肩上走到車前,我跟詹(戊○○)兩人都有出手合力將死者推上車,丙○○應該也知道死者是被我們推上車的」、「被告詹(戊○○)、陳(丙○○)在我邀他們時知道我要去討債。到了死者家門前,我有和死者發生口角。之後我把死者拉上車,被告 詹有 幫忙把死者推入車內。」(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一0六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目擊者己○○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證稱:被告戊○○有將被害人押上車等詞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指稱:「我父親不是自願與他們出去,是他們強拖出去,我有推開壬○○,但是壬○○又把我推開,我父親有掙扎,但是比較瘦小,所以被他拖倒車旁,戊○○把我爸爸踹進去,且我父親與壬○○沒有金錢爭執。我哥哥庚○○有次與壬○○不知如何,一起去打 李明政 ,李明政的哥哥 李明昌 出面處理,李明昌找壬○○,壬○○不高興,就去找李明昌,然後說他被通緝,要向我哥哥拿錢,說是跑路費,與我父親沒有關係。」(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六頁),足認被告 詹勝圍 確有與被告壬○○合力將死者廖漢堂拖上車之事實。又參以被告壬○○於警訊中亦供稱:「他爸爸(指死者廖漢堂)在客廳喝酒即與我吵起來,我就強拉到外面路旁並押上車,他爸廖漢堂反抗時圍勝即下車幫忙強押,當時己○○也跑出來制止,但我已把廖漢堂押上車,丙○○急速將車開沿擺塘巷往北上方向走」等語(見編號①警局卷第二頁),足徵被告壬○○、戊○○、丙○○三人間均具有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無誤。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丙○○只負責開車未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且壬○○事先亦未告知欲毆打被害人,復對於被害人遭拖下車之目的,而認被告丙○○並無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且僅有開車之行為,至多亦僅係幫助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惟按證人即在場之目擊者己○○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均證稱:被告戊○○有將被害人押上車等詞,參本件開車之人即為丙○○,且丙○○於壬○○將廖漢堂押上車,丙○○即急速將車開沿擺塘巷往北上方向走,其上開所為顯與壬○○及戊○○有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至明。至於毆打被害人部分,不僅被告丙○○否認,同案被告壬○○及戊○○亦隻字未提及被告丙○○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自無從認定被告丙○○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而又被告丙○○亦無何把風行為,此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屬實(詳如后理由欄一之6)所示,是辯護意旨認被告無把風行為,堪認與事實相符,惟辯護意旨認被告丙○○確無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2、被害人廖漢堂在被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遭被告壬○○及戊○○毆打成傷,經被告壬○○於原審供稱:「上車後我坐駕駛座後座右方,戊○○坐後座左方,死者坐後座中間,我請陳(丙○○)順著左邊一直走,沒有說要去那裡,在車上我有用手肘撞擊死者的胸口、身體側部,戊○○也有用手肘撞死者」等語 綦明 (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其於警訊亦陳稱:「在車上我和 偉勝 (戊○○)以拳頭、手肘打死者胸部數十下」等語(見編號①警局卷第三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在車上時壬○○有與死者要錢的事,他們二人是吵的很大聲,當時我人在前座駕駛‧‧‧(在車上壬○○是否有打死者?)有的。我只聽到壬○○在罵,不知罵什麼,只聽到錢的問題而已」等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至第三十七頁)相符合,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承毆打被害人廖漢堂無誤(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可證在汽車內,被告壬○○與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傷廖漢堂無訛。
3、按頭部、胸部及腹部內均存有人體重要之臟器為人體生命之中樞,此係眾所週知之常識,且依本件死者廖漢堂所受傷害之部位分佈於頭部、胸部及腹部:即廖漢堂受有右眼角充血、左前額及左顳部有挫傷三處(二X一公分、0.五X0.五公分、四X一.五公分)、左顳部凹陷、左頂骨區頭皮下出血三X二公分)、腹上部延伸左腹部斜線形十五X十一公分擦傷和併同處骨骨折(即右邊二、七、八、九線狀斷裂,伴有出血現象。左邊第三至第九線斷裂,伴有出血現象)、左乳房下緣四X二公分表淺性瘀傷、右腹下部十三X二公分瘀傷、胸骨下緣皮下血腫九X六公分、右肩峰部二X二公分擦傷、左肩峰部、左肩胛上部九X十公分擦傷、下腰椎部九X五公分擦傷等之傷害;又死者廖漢堂頭頸部充血明顯、手指指甲床發紺、氣管含有水、水腫,為溺水導致窒息死亡,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包括全身正反面傷害示意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及死者照片等在卷可考。本件被害人廖漢堂死亡之原因,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為溺水導致窒息,且法醫師辛○○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更到庭證稱:被害人的肋骨有斷裂,所以會影響他的呼吸,且他的斷裂,是左右兩邊都有,加以當時他頭部也有受傷‧‧‧以法醫的立場被害人被丟入水裡面前,還沒有死亡,另依照他的傷勢,在左腹部、背部正中都有被拖行的痕跡,大概十五乘以十一公分的擦傷,如果當時被害人有知覺的話他會掙扎,會有防禦的傷,但經檢查發現被害人並沒有的傷」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頁);參酌以死者身上之四肢(不包括死後傷)不僅無任何抵抗傷,亦查無任何屬警告意味之傷痕,證人法醫辛○○於原審結證稱:「本件每根一斷裂肋骨都有出血的現象,出血處表示各有一個集中點的力道在這裡,有可能是被毆擊,應該是有一個力量集中點,才會造成這種現象」(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觀諸被害人廖漢堂受傷情形,其肋骨多根在體內斷裂,又依被告壬○○於原審供稱:「在車上因為死者有說『我有錢,但是不給你』,我聽了很生氣,就一直打他,到了橋上,我就叫丙○○停車,我就叫死者下來,但死者不要,我就把死者拉下來...」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可見被告壬○○在車內受被害人廖漢堂言語激怒而萌殺害之心,此由被害人廖漢堂身上四肢部位均無抵抗傷,且在橋上下車時係由被告壬○○所拖出即可證明,由被告壬○○繼續下手痛毆死者身體重要部位達五分鐘之久,可見被告壬○○於員林大排水溝橋上對廖漢堂下手時出手甚重,顯有欲致廖漢堂於死地之殺人故意;又被告壬○○一人將被害人廖漢堂抬至排水溝邊丟下之時,當時被害人廖漢堂尚且發出在呻吟、哀嚎的聲音、身體也在顫抖著,此據被告丙○○於警訊供述綦明(見編號②警局卷第七頁),被告壬○○於被害人廖漢堂尚有生命跡象之際,即將無奄奄一息而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丟落員林大排水溝,最後終致被害人因溺水窒息而死亡,由此可見被告壬○○強押被害人廖漢堂上車後,並在剝奪廖漢堂行動自由之行為持續中因一時受廖漢堂之言詞挑釁時,即另行起意致被害人於死無疑。至於被告戊○○在員林大排水溝橋上,當被告壬○○將廖漢堂拉下車時,亦有以手腳毆打被害人之情節,亦據被告壬○○及丙○○於偵查中供 陳綦明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承稱:「在橋上擺塘橫巷那裡,壬○○先對他(廖漢堂)拳打腳踢,我是踢他的腳及背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惟被害人廖漢堂身上所受傷勢並非致死之原因,被告戊○○在車內或員林大排水溝橋上雖有毆擊廖漢堂之事實,但並非如被告壬○○般出重手痛擊,已由被告壬○○供述綦明,是以證人法醫師辛○○上揭證述情節,本件萌殺人犯意者應僅被告壬○○,尚非可據其證詞認定被告戊○○有殺人犯意,被告戊○○所為 係賡 續原先傷害之犯意而為之至臻明確。被告壬○○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壬○○與廖漢堂並無過節,顯無殺人之犯意,且廖漢堂死亡之結果亦為壬○○所始料未及,尚難認壬○○有殺人之故意。惟按被告壬○○於本院更一審仍供稱確有毆擊被害人之部位為頭部、胸部及腹部(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二二頁),且於毆打後復獨自將被害人拖進水溝內,,被告壬○○既自承以如此殘暴手段對付廖漢堂,則被告壬○○固與廖漢堂無過節,仍不能否定其有殺害廖漢堂之故意,而證人 曹志民 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係證稱:「他(指被告壬○○)打電話叫我順路去他二哥工廠那裡,看有沒有人在那裡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二頁),更足證被告壬○○於拖被害人入水溝之際仍未能確定被害人是否已死亡,則被告於毆打被害人之後,竟不顧其已受傷仍將之推入水溝,致被害人溺水死亡,更足證被告確有殺人被害人之意,從而被告壬○○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壬○○與廖漢堂並無過節,顯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容有誤會。
4、又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下車後,伊與戊○○一起毆打被害人,再一起將被害人拉到大排水溝旁,丟至該排水溝內(見編號①警局卷第二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丙○○於警詢中供稱伊於員林大排水溝橋上注意四週有無人過來,壬○○與戊○○在橋上踢打被害人後,戊○○見壬○○獨力無法將被害人丟入水溝,即與壬○○合力將被害人丟入該排水溝等語(見編號②警局卷第二頁第五頁)。惟查:①、被告丙○○嗣於偵查時改口指稱:「(問:何人將死者丟於水溝內?)壬○○一人,我在車內目睹整個過程‧‧‧那時警一直問我,我不定有無看到,因我會害怕,因那過程只有一剎那,當時我人在車內,所以並未看整個丟棄過程,我只看到壬○○拖腳方式,起先他先拉衣服,頭才摔落地面撞到,後來才改以拖拉方式將死者丟入水溝,我確定親眼看到壬○○將死者丟入水溝,而戊○○當時人在車旁。(問:戊○○是否一直站在旁?)他一直站在駕駛座後方車車旁沒有離開過」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戊○○只有在我要倒車時,將死者撥了一下。(問:死者可是在橋上被打昏的?)是的,壬○○將死者拉起,死者就跌倒橋上,死者也許是在那時昏倒的,後來 政男 就將死者丟到橋下‧‧‧壬○○拖死者的腋下,丟到水溝,當時戊○○離壬○○約五、六公尺」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核與丙○○於警詢指稱戊○○有合力將死者丟入水溝之指述完全不符。②、又被告戊○○於警詢時即供稱:「當時死者倒在地上一動也不動,壬○○用手拉死者衣服,衣服被拉脫下來,壬○○隨即把衣服丟入水溝內,並用雙手,由橋上拖到排水溝旁,再把死者丟入水溝內,我只在橋上車邊看」等語(見編號①警局卷第二頁)、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供稱:「我也沒有幫壬○○把被害人推到水溝。我當時是怕政男開的車壓到被害人,所以我才用腳把被害人踢開」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與壬○○共同將死者推入水溝,且壬○○於偵查中亦供稱:「是我將死者丟入水溝,戊○○有將死者的腳從車旁挪開,由抓住死者汗衫後衣服掉了,我就以死者肩部,將死者丟入水溝。」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我見他一動也不動,我以為他死了,害怕才把他丟到水溝裡」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頁)且迄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仍供稱:「當時我是一個人推的,且只拖行了一步遠」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三頁),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與壬○○共同將死者推入水溝。③、再依卷附驗斷書(包括全身正反面傷害示意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及死者照片所示以及上開法醫師辛○○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依照他的傷勢,在左腹部、背部正中都有被拖行的痕跡,大概十五乘以十一公分的擦傷,如果當時被害人有知覺的話他會掙扎,會有防禦的傷,但經檢查發現被害人並沒有的傷」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頁),足證死者係遭拖行,果本件死者係經被告壬○○及戊○○合力抬入水溝,應無拖行痕跡,參以上開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壬○○拖死者的腋下,丟到水溝」等語及壬○○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我抓被害人的腋下,把他拖到排水溝」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三頁)。本件應係被告壬○○一人以拖死者的腋下方方式,將死者丟到水溝,已堪認定。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丙○○前不一之警詢所述,遽認被告戊○○有與壬○○共同將死者推入水溝,附予敘明。
5、又戊○○固在車上先與壬○○共同毆打被害人,下車後又以手、腳踢打被害人腳及背部多次,惟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第五項結論第五記載:「死者身上有多處傷,分佈於身體各處均非致命傷。同時胸體下區及左頂體皮下出血或肋骨斷裂,由他為造成較合理。死亡原因:甲、窒息。乙、溺水」(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九三號卷第八頁),且法醫師辛○○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證稱:「他的死因並非因他的肋骨斷掉或身上的傷,主要死因是溺水而死」等語(見本院更一審第八十四頁)。是死者落水前之傷勢,尚非致命傷,而本件戊○○固於車上先與壬○○共同毆打被害人,惟並未造成致命之傷害,且如前所述戊○○並未有與壬○○共同將死者推入水溝,以死者之死亡原因為窒息及溺水,並無從認定戊○○對於壬○○之殺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併予敘明。
6、又壬○○與戊○○在橋上毆擊被害人時,被告丙○○之警訊筆錄固載稱:「我坐在車上並沒有下車,引擎發動,並注意四週有沒有人過來」等語,惟經本院更一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當庭播放勘驗被告丙○○之警詢錄音帶結果:「就『我坐誰車上並沒有下車,引擎發動著』部分與警詢筆錄相符,另被告丙○○續稱:我整個人都暈了(警察問:看什麼?),被告丙○○答稱:看他們在打。(警察問:有無注意有人過來?)被告丙○○答稱:沒有」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四頁),按被告於警詢時既供稱:看他們在打並無注意有人過來,並無從以上開被告丙○○之警詢筆錄認定被告丙○○自承有在場把風,參諸上開被告丙○○並未毆打死者,雖有其以汽車與被告壬○○及被告戊○○強行載走被害人,而與被告壬○○及被告戊○○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就被告壬○○及被告戊○○二人所分所為之殺人及傷害犯行,顯非在其犯意之範圍內且其僅在車上觀看,並無任何幫助之舉動,並無從遽令被告丙○○負殺人及傷害罪責或幫助殺人及傷害罪責。
7、綜上諸情,本件被告壬○○、戊○○、丙○○三人分別所犯右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殺人既遂之事證明確,其等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被告壬○○、戊○○、丙○○三人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戊○○、丙○○三人所為,被告壬○○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殺人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起訴書均漏引第一項);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被告壬○○、戊○○、丙○○三人間,就剝奪廖漢堂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壬○○與戊○○就在車上傷害廖漢堂之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論以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壬○○於汽車內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毆傷被害人,嗣後因不滿被害人言語激怒乃另行起意殺人,上開所犯普通殺人罪與傷害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七八三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例參照),而被告壬○○傷害犯行係在持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罪之狀態為之,與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相牽連,從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被告戊○○犯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間,傷害犯行係在持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罪之狀態為之,與妨害自由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壬○○與被告丙○○分別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被告壬○○、丙○○二人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壬○○、戊○○、丙○○三人均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1、本件依被告丙○○之警詢筆錄,被告丙○○並未供稱有在場注意有無人,業經本院更一審勘驗被告丙○○之警詢筆錄錄音帶屬實,原審判決依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定被告丙○○有在同案被告戊○○在橋上傷害被害人以及被告壬○○在橋上殺害被害人時在場把風,即有未洽。
2、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被告丙○○是否在汽車內共同傷害被害人廖漢堂乙節,被害人廖漢堂遭被告壬○○與戊○○強押上車後,其等三人即坐在後座,由被告陳建融駕駛汽車,此經被告壬○○、戊○○供陳綦明。又據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問:將死者押上車若他不配合就要毆打他?)沒有,因他說的我很生氣,我才打他」等語(見第二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其於原審供稱:「(問:丙○○除了開車之外,可有參與毆打被害人?)沒有,他只有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又於本院前審供稱:「我與廖漢堂再談時,他有時要有時不要,我氣起來才打他胸、腹部。在車內要如何用力也有限。...(問:在車上時,你有無告訴丙○○說你要打他?)沒有」(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可見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僅負責駕駛車輛,被告壬○○事先並未告知被告丙○○欲毆打廖漢堂,祇因廖漢堂言詞激怒被告壬○○,被告壬○○始起意毆打廖漢堂,被告丙○○亦未有參與毆打廖漢堂之行為。
㈡、關於被告戊○○、丙○○是否共同參與殺害廖漢堂乙節,被告壬○○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車開到擺塘棋巷十二號員大排水溝大旁空地,將他(廖漢堂)拉下車,我與偉勝(戊○○)用拳頭及腳毆踢他身體,連續毆打十幾分鐘後,他就倒在地,上再用腳踹五、六下,他已癱在地,上手腳還在動,我即拉他的手,偉勝(戊○○)拉他的腳,把他拉到員大排水溝旁丟至水溝內,我和偉勝(戊○○)即上車,由丙○○開車往花壇方向」、「(問:到底如何將死者丟入水溝內?)我拉死者的手,戊○○拉死者的腳」云云(見編號①警局卷第二頁及反面;第二四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及反面),供述被告戊○○與其一同將死者丟內至員林大排水溝。然而,被告壬○○於原審則供稱:「到了橋上‧‧‧打了一、二分鐘後,死者沒有動,我很緊張,以為把他打死了‧‧‧之後我就用雙手拖住死者的腋下,把死者從路旁一塊一塊護欄之間的縫隙丟到排水溝...陳(丙○○)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五十七頁),被告戊○○於本院亦供稱:「(問:何人決定將車停在橋上?)壬○○叫他停車,沒有說為什麼。(問:在橋上,陳建融做什麼?)他在車上,沒有下來。(問:壬○○把被害人丟到水溝,有無告訴你們二人?)沒有。我們只有聽到水聲,我回頭看,我在車邊說壬○○為何把人丟到水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四頁),被告丙○○於偵查中則供稱:「(問:下車後幾人打死者?)只有賴政男一人打,戊○○只有將死者腳踢開。(問:為何知道他將死者腳踢開?)因我要倒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可見被告壬○○起意殺害廖漢堂,即先命駕駛汽車之被告丙○○將汽車停在員林大排水溝橋上,再將廖漢堂拖下車,再予重擊後,將廖漢堂丟落員林大排水溝中,此期間過程均未與被告戊○○、丙○○商議,其餘二被告亦未參與殺人行為之實施;被告戊○○固然在員林大排水溝橋上以手、腳擊打廖漢堂腳、背,惟被害人廖漢堂既未以言詞激怒伊,其無殺害廖漢堂之動機,應係庚續原先在車內傷害廖漢堂之犯意而已,又其將倒在地上之廖漢堂之腳撥開,係為被告丙○○倒車怕壓到被告廖漢堂腳部,苟其真有殺害廖漢堂之故意,豈會注意此一細節;又被告戊○○固有在車內毆打死者之情節,惟出手次數僅一、二下而已,此據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由此可證被告戊○○始終祇有傷害廖漢堂之犯意,益見殺害廖漢堂者,乃被告壬○○一人為之,其餘二被告並未參與。至於被告陳建融於警訊中供述其於員林大排水溝橋上注意四周有無人過來之情節(見編號②警局卷第五頁),如前所述,丙○○並無供稱有員林大排水溝橋上注意四周有無人過來,業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屬實,因其始終不知被告壬○○在車內受被害人言語刺激後,單獨萌生殺害廖漢堂之故意,如前所述,因此無從認定其與被告壬○○就殺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就殺害被害人廖漢堂之事實,僅被告壬○○一人為之,被告戊○○、丙○○均未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就在車上傷害被害人廖漢堂之事實,被告丙○○亦未參與,即其與其餘被告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與陳建融分別有此部分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分別科被告戊○○、丙○○為殺人行為之共犯,被告丙○○為傷害行為之共犯,尚有未洽。
3、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先只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七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既先基於傷害之故意後,再另行起意殺人,依上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七八三號判例意旨所示,壬○○既係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則與其先前所犯傷害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乃各別起意,並無牽連關係可言,自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被告壬○○所為上開殺人與妨害自由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即有未洽。
被告戊○○、丙○○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上述事實認定有誤會,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壬○○上訴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固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戊○○、丙○○三人平日之素行,其中被告壬○○與被害人廖漢堂間素無何怨隙,竟為索討債務問題,與被害人爭執後,強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並痛毆之,又僅因受被害人一時之言語刺激,即生萌突發殺機,重擊被害人後,丟落排水溝內致被害人因窒息死亡,泯滅人性,視人命為無物,至於被告戊○○、丙○○二人則受被告壬○○之邀,一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被告戊○○亦參與毆傷被害人,被告丙○○則僅擔任駕駛車輛,未對被害人傷害,及被告等三人犯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廖漢堂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壬○○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就殺人部分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定其應執行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戊○○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就被告丙○○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另被告戊○○、丙○○二人所犯妨害自由罪,依犯罪之性質,本院認為無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至於警方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雖係共犯被告丙○○所有,然因非屬專供用以充為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再衡以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壬○○部分職權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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