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九六號
原告重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立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立港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單
向原告購買拼框貼合系統機及擱板鏈條輸送機(下稱系爭機器),價金分別為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及三十七萬八千元,被告依約交付第一期訂金及第二期出貨款,原告依約出貨至馬來西亞並派工程師到被告馬來西亞工廠進行安裝,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日安裝試機完成,被告依約查驗簽收後,竟不依採購契約付款條件第三條給付拼框貼合系統機尾款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元及擱板鏈條輸送機尾款一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共計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元,迭經原告追索均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機器業經試機完成並經被告驗收,被告依約應給付各該契約之尾款:
⒈原證三交貨單為系爭機器業經試機並經被告簽收之證明,其上不僅記載「交
貨日期」,於客戶簽收欄中並記載「簽收日期」,被告抗辯僅係單純記載交貨日並不符合經驗法則,蓋所謂交貨當係指貨到買方之意,果如此,其上交貨日期與被告簽收日期何以相差四十餘日?事實上乃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將系爭機器送抵被告馬來西亞工廠後,原告依約派遺工程師至馬來西亞協助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將擱板鏈條輸送機安裝、試機完成後,並繼續協助被告安裝、試機拼框貼合系統機,被告始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與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分別簽字簽收系爭機器。
⒉再依雙方採購契約,原告依約協助被告安裝時所花費之食宿、機票費用係由
原告自行負擔,故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該段期間原告若非必需依約停留大馬協助被告安裝,豈可能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交貨後尚自行花費大筆食、宿費用停留四十餘日始將交貨單交由被告簽名。
⒊依證人 張會 存所證,亦可知原告曾派員至馬來西亞被告工廠協助安裝系爭機
器,並試行運轉,亦有將材料由系爭機器試做貼合、試壓,運行順暢後始由被告公司經理 張錦銓 於原證三簽收單上簽名。
⒋縱如被告所辯,被證一裝船清單及被證六報關單與被證二裝船清單及被證七
報關單,分別指系爭拼框貼合系統機及擱板鏈條輸送機,則拼框貼合系統機之裝船日期與報關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擱板鏈條輸送機之裝船日期與報關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依海商慣例由台灣至馬來西亞之船期不過六至七日,則可預期系爭機器應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上旬及二月中旬抵達馬來西亞。惟原證三擱板鏈條輸送機之交貨單簽收日期為三月二十日,拼框貼合系統機之簽收日期為四月二十二日,若張錦銓所言其於交貨單上簽名係點收,則張錦銓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簽收擱板鏈條輸送機時,拼框貼合系統機亦已到達馬來西亞,為何張錦銓不同時點收拼框貼合系統機,反至四月二十二日始點收,可見其證言有矛盾之處,所證於交貨單上簽名係點收不可採信,其在交貨單上簽名即為驗收之表示。
⒌張錦銓又證稱原證五交貨單係伊所簽,其上記載「已用墨汁印刷並拼框,拼
一天六小時」係因試機不良要作紀錄,若其所述為真,可見被告於原證五之交貨單上簽名為已試機完成後而為之驗收之表示,且若所試機器果真有問題,被告於簽收時會加上註記。今原證三交貨單既經被告上簽名,足證係於系爭機器試機完成後所為驗收之表示,且被告於原證三之交貨單上未有任何之註記,可知系爭機器試機完成並無問題。
⒍依兩造間交易習慣,並未有由被告另行簽發驗收文件予原告之習慣,而係以
原告出具之交貨單上被告之簽收為準,此經證人 張會存 證明屬實,故被告於原證三交貨單簽收,即係對系爭機器業經原告安裝試機完成之驗收表示。此由原証五「多層貼合機修改及進出系統工程」之交貨及驗收單,亦以交貨單之簽收作為驗收,且該機器被告並已付款益足證明。
⒎被證十一係被告與其他公司間之驗收單,不同公司本有不同之作業流程,兩
造間因長期交易而形成之交易習慣,以原告出具之交貨單上被告之簽收作為被告驗收之表示。且被證十一之驗收單為被告公司內部文書,與被告簽收後交予原告之原證三交貨單係屬兩事。
㈢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逾期罰款、未依約完成安裝試機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被告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⒈逾期罰款部分:
⑴原告從未與船運公司簽訂運送契約運送系爭機器,且依被告所提裝船清單
可知該運送契約係船運公司與Kenmark公司(即被告)所簽訂,是依該裝船清單無法證明被證三、被證四之採購契約實際交貨日期,況依該裝船清單之記載亦無法證明該裝船清單即係為兩造間就多層貼合系統機、4.0尺單面背膠機與自動入料印刷系統機採購契約之裝船清單,至被證六至被證九之報關資料,與前所述相同仍無法證明,故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之部分,並未盡舉證之責。
⑵被證四多層貼合系統機採購契約並無如「遲延交機超過三天,則每延一天
即扣訂單總金額的百分之零點五」之違約金規定,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法類推,而屬無據。
⑶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有關給付遲延之主張均屬有理,然被告所主張之違約
金每日高達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顯有過高,且被告未就實際損害加以舉證,自有未合。
⒉未依約完成安裝試機所生損害賠償部分:
⑴被證五第一項張先生之機票費用,原告實已給付,且被證五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無法證明張先生之機票費用係由被告所支付。
⑵被證五第二項至第八項之費用,皆為雙方多筆買賣機器於試機時所需之材
料費用,而依採購契約約,原告僅須協助被告安裝、試車並指導機器之運轉,只負責試機期間之食、宿費用,是試機過程中所需材料費用不在原告負擔之範圍內。
㈣被告辯稱被證四之機器原告迄未協助其安裝、試機云云,並非事實,蓋該採購
契約於八十九年間訂立,距今已有三年之久,如原告確有未試機、安裝情事,被告不可能全額付款與原告,且期間未有任何表示。另依被證四契約所載之付款條件第三點約定大馬驗收試機完成時始交付百分之四十之九十天期票與原告,故原告若無協助被告試機、安裝,被告不可能付款。被告辯稱係原告公司原負責人請求始於未試機前而先撥付尾款予原告,惟並未舉證說明,無可採信。
證據:提出採購契約、交貨單、催告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多層貼合機修改及進出系統工程交貨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會存。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系爭機器迄未試機完成驗收,被告依約尚無給付各該契約尾款之義務:
⒈依雙方訂立之採購契約約定,倘系爭機器未經安裝試機完成,被告即無給付
尾款之義務。因此原告首應舉證證明本件被告向原告採購之系爭機器業經安裝試機完成,否則請求尾款即難謂有理。
⒉原證三僅為原告單方事先製作之交貨單而非驗收單,其上縱有被告公司人員
簽字,亦僅代表原告交貨而已,原告執此稱系爭採購機器已經驗收,顯無實據。
⒊證人張會存亦證稱原證三交貨單係原告事先填寫,且在空轉測試階段即已要
求被告簽收,並非至材料試壓測試完成驗收階段方請被告簽字,而被告公司經理張錦銓亦證稱系爭機器一直運轉不順故尚未驗收,可證系爭機器尚未完成試機驗收。
⒋再依被告公司一般驗收流程,海外工廠採購機器設備原則上先由當地人員為
驗收後,再簽發如被證十一驗收單交給總公司後,作為總公司依約核付款項之依據,此流程並經證人張錦銓證明屬實。本件被告公司馬來西亞當地人員對系爭機器未曾簽發驗收單,益可佐證系爭機器未經驗收完成。
⒌原告指稱原證三交貨單上所載二月六日為系爭機器運抵馬來西亞日期,惟該
日期係原告派遣張會存至馬來西亞協助被告組裝系爭機器前即已預先填寫完成,此經張會存證明屬實,可知交貨單所載日期係原告公司預先填寫之日期,根本無法作為系爭機器何時運抵馬來西亞之證明。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系爭採購機器尾款之義務,惟因原告對被告
負有逾期罰款債務及未依約完成安裝試機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被告爰於相當於原告起訴請求之契約尾款數額之範圍內,主張與之互相抵銷:
⒈原告就系爭機器等有逾期交貨情形,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二百九十四萬九百九十八元:
⑴除系爭機器外,被告前曾向原告採購自動入料印刷系統機、4.0尺單面背
膠機、多層貼合系統機等機器,被告在向原告採購該等機器時已於契約明定:「請務必準時交貨,若延誤交機超過三天,則每延一天即扣訂單總金額的百分之0.五。」惟原告一再遲誤交付期日,其中拼框貼合系統機遲交六十二天,擱板鏈條輸送機遲交二十二天,自動送料印刷系統機遲交八十四天,4.0尺單面背膠機遲交八十四天,多層貼合系統機則遲交九十七天,依約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二百九十四萬九百九十八元。
⑵雙方契約約定交貨地點為馬來西亞,故於系爭機器送抵馬來西亞前,交貨
尚未完成,因此系爭機器於台灣之裝船日期當然非交貨日期,原告稱交貨先於裝船云云,實與契約約定不合,惟被告計算本件原告逾期罰款時,仍暫以裝船日作為交貨日。
⑶依被證六至九出口報單足證除系爭機器外,包括自動入料系統機、多層貼
合機、4.0尺單面背膠機等之出我國海關及裝船隻紀錄,皆晚於契約約定之交貨日,其運抵馬來西亞必於上開出關或契約約定交貨日之後,足證原告確有交貨遲延之情形。
⑷原告以被告已支付被證三、四機器之全額款項,主張其已完成該等機器之
安裝試機工作,與事實不符。被告同意提前支付該等機器款項,係因原告公司之財務不佳,其原負責人多次請求被告給予協助,且亦表示願繼續履行試機工作,被告方應允提前撥付該二台機器之款項予原告,協助其資金調度,惟並未免除其安裝試機之義務。詎原告公司經更換新負責人後,不僅未繼續履行該二台機器之試機工作,反為上述主張,實令人無法苟同。
⒉原告未依約完成安裝試機,致被告無法依生產計畫執行生產而受有損害,又
代原告支出各項費用,進行機器之測試,故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債務至少為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再原告主張「張先生之機票費用實已給付」部分,並非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否則就此事項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證據:提出擱板鏈條輸送機採購契約、拼框貼合系統機採購契約、統一發票、裝
船清冊、被告致原告試機費用函、費用支出證明單、出口報單、多層貼合機修改及進出系統工程交貨單、砂邊機驗收單、水牆機驗收單、自動印刷入料系統買賣契約、單面背膠機之採購契約、多層貼合系統機採購契約、報關行人員傳真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錦銓。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購買拼框貼合
系統機及擱板鏈條輸送機(下稱系爭機器),價金分別為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及三十七萬八千元,原告已依約出貨並派工程師到被告馬來西亞工廠進行安裝,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日安裝試機完成,詎被告驗收後竟不依買賣契約給付拼框貼合系統機尾款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元及擱板鏈條輸送機尾款一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共計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元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求為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機器迄未試機完成驗收,被告依約尚無給付各該契約尾款之義務。
縱認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系爭採購機器尾款之義務,惟因被告向原告購買自動入料印刷系統、4.0尺單面背膠機、多層貼合系統機及系爭機器等機器,依約每延一天即扣訂單總金額百分之0.五,被告就拼框貼合系統機遲交六十二天,櫚板鏈條輸送機遲交二十二天,自動送料印刷系統遲交八十四天,4.0尺單面背膠機遲交八十四天,多層貼合系統機則遲交九十七天,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二百九十四萬九百九十八元;又原告未依約完成安裝試機,致被告無法依生產計畫執行生產而受有損害,又代原告支出各項費用進行機器之測試,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債務至少為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被告爰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於相當於原告起訴請求之尾款數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採購契約,向原告購
買系爭拼框貼合系統機及擱板鏈條輸送機,價金各為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及三十七萬八千元,原告已將系爭機器出貨至被告馬來西亞工廠並進行安裝,依系爭拼框貼合系統機採購契約付款條件第三條約定:「大馬試機完成再付尾款百分之五十」及擱板鏈條輸送機採購契約付款條件第三條約定:「大馬試機完成再付尾款百分之四十」,被告尚有尾款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元及一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契約、交貨單、催告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機器業已安裝試機完成並經被告驗收,被告依約應給付尾款,則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機器迄未試機完成,被告依約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乙節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機器業已試機完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陳稱系爭機器業經被告試機驗收完成,且由被告駐馬來西亞經理張錦銓在交
貨單客戶簽收欄簽名,並提出交貨單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現場技工張會存亦證稱:伊曾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到馬來西亞被告工廠去協助被告安裝系爭機器,組裝完成後裝上電力及馬達試車,上牛油運轉看有無不順的地方,空轉測試完成後還要配合張錦銓指示拿材料試作貼合,有試壓出來沒有問題,於空轉測試完成後就請張錦銓簽收,伊再拿回去交與原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八四、八六、八七頁)。
㈡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張錦銓雖證稱:系爭機器送到馬來西亞後由伊負責,貨櫃
運到工廠後,要等原告公司張會存來了以後拆櫃,伊會同點收無誤後就在張會存拿來之原證三交貨單上簽收欄簽名。系爭機器點收後有組裝完成試車運轉,但運轉不順,所以還沒有驗收(見本院卷八八至九十頁)。惟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約定,系爭機器之交貨地點為大馬,被告自承系爭擱板鏈條輸送機及拼框貼合系統機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及二月二十七日即已裝船,而張錦銓在系爭擱板鏈條輸二日,距被告裝船已超過一個月有餘,扣除台灣至馬來西亞之船運所需時間,張錦銓所證於系爭機器運抵大馬工廠後點交無誤即在交貨單上簽名,顯有不符。再依原告提出之另紙多層貼合機修改及進出系統工程交貨單所示(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張錦銓證稱該交貨單亦經其簽名且註記「已用墨汁印刷並拼框,拼一天六小時」,因試機有不良故要作紀錄(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足證張錦銓在交貨單上簽名並非表示點收機器,而係就機器之試機予以簽收,否則何須在其上註記試機之結果。張錦銓既在系爭機器之交貨單簽收欄簽名且未為任何試機不良之註記,堪認系爭機器業經試機完成。又被告另提出被證十一驗收單辯稱依該公司驗收流程,海外工廠機器設備原則上先由當地人員驗收後,再簽發驗收單交予總公司作為核付款項依據。惟該驗收單如為其他出售機器公司製作而由被告簽收者,無從執以為本件原告出售機器驗收程序之證據,若為被告本身製作之單據,則為其內部付款流程陳報驗收之文書,與經被告簽收後交予原告之交貨單係屬二事,與認定本件機器有無驗收尚無影響。況就本件原告另出售予被告而被告業已付款之多層貼合機修改及進出系統工程部分,僅有前述交貨單並無被告所謂驗收單為憑,證人張錦銓卻證稱:被證四採購契約機器也是由伊驗收,但是該台更糟,伊並未簽驗收單給被告公司付款中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顯非可取。
㈢綜上,被告辯稱系爭機器未經試機完成,要難採信,原告主張依約付款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應給付尾款,應為可取。
被告又辯稱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採購機器之尾款,惟因被告向原告購買自動入
料印刷系統機、4.0尺單面背膠機、多層貼合系統機及系爭機器等機器,依約每延一天即扣訂單總金額百分之0.五,被告逾期交貨,其中拼框貼合系統機遲交六十二天,櫚板鏈條輸送機遲交二十二天,自動送料印刷系統遲交八十四天,4.0尺單面背膠機遲交八十四天,多層貼合系統機則遲交九十七天,原告共應給付逾期罰款二百九十四萬九百九十八元,又原告未依約完成安裝試機,原告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被告爰於相當於原告起訴請求之契約尾款數額之範圍內,主張與之互相抵銷。原告則否認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且辯稱多層貼合系統機採購契約並無遲延交機應給付違約金約定,又縱認被告主張給付遲延有理由,其請求之違約金亦有過高,再關於原告請求未依約完成安裝試機所生損害賠償部分,被證五第一項機票費用原告業已給付,被證五第二項至第八項之試機所需材料費用,依約原告並無給付義務,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足採。經查:
㈠依拼框貼合系統機、擱板鏈條輸送機、自動入料印刷系統機、4.0尺單面背膠機
採購契約注意事項第三項均約定:「請務必準時交貨,若延誤交機超過三天,則每延一天即扣訂單總金額的百分之0.五。」是上開機器如有遲延交付之情形,被告即得依前揭契約約定標準對原告主張扣款。惟多層貼合機修改及進出系統工程採購契約則無相同規定,被告就該機器部分主張給付遲延並請求按訂單總金額的百分之0.五計算違約金,顯乏依據。
㈡次依採購契約約定前開機器之交貨地點均為馬來西亞,是除有特別約定外,自應
以該等機器運抵馬來西亞之日期為交貨之日期。再依系爭拼框貼合系統機採購契約所載,下單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交貨日期為訂單確定十四天,惟另約定訂單確定後十四天台灣出口。被告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作為計算交貨日期基準之訂單確定日,依常理應較實際訂單確定日為後,其主張洵為可採,依此計算系爭拼框貼合系統機應自台灣出口日即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又系爭擱板鏈條輸送機採購契約約定下單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交貨日期則為訂單確定三十五天,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日期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作為訂單確定日,則交貨日期應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另自動入料印刷系統機採購契約則記載下單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六日,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而
4.0尺單面背膠機採購契約約定下單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交貨日期則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經查,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機器裝船清冊、出口報單、報關行人員傳真函所示,系爭拼框貼合系統機之裝船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系爭擱板鏈條輸送機之裝船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自動入料印刷系統機之裝船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4.0尺單面背膠機之裝船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原告雖辯稱該運送契約係由被告與船運公司所簽訂,依裝船清單及報關資料之記載,無法證明係運送系爭機器云云。然本件交貨日期係以機器運抵馬來西亞為準業如前述,堪認交貨日期應晚於裝船日期,且報關資料所載中英文品名及價值,與系爭機器名稱核屬相符,足認被告所主張之機器裝船日期應為可信,原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至系爭擱板鏈條輸送機交貨單雖記載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惟顯在前述裝船日期之前,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張會存復證稱伊到馬來西亞的時間比交貨單上交貨日期晚(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原告執該交貨單謂斯時即已交貨,委無足採。
㈢承前,迄系爭機器裝船為止原告業已給付遲延堪可認定,其中拼框貼合系統機共
遲延六十三天,擱板鏈條輸送機共遲延二十二天,自動入料印刷系統機共遲延八十四天,4.0尺單面背膠機共遲延八十四天。依首揭採購契約約定遲誤交機超過三天每延一天即扣訂單總金額百分之0.五,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遲延違約罰款,洵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如以被告所主張每日按訂單總金額百分之0.五計算違約金,則換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八十二.五,顯屬過高。爰審酌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契約總價及被告就其所受損害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考等情,認應以每逾一日按訂單總金額百分之0.一計算,較為適當。查拼框貼合系統機含稅總價為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元,擱板鏈條輸送機總價三十七萬八千元,自動入料印刷系統機含稅總價一百二十六萬元,4.0尺單面背膠機含稅總價一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則被告就拼框貼合系統機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一十四萬八十一百七十六元(0000000×0.1%×63=148176),就擱板鏈條輸送機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八千三百一十六元(000000×0.1%×22=8316),就自動入料印刷系統機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一十萬五千八百四十元(0000000×0.1%×84=105840),就4.0尺單面背膠機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000000×0.1%×84=11466),以上合計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
㈣被告另辯以原告未依約完成試機,原告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
九元,固據提出被告致原告試機費用函及費用支出證明單為證。然依系爭採購契約注意事項第五條約定:「機器運抵大馬廠時,賣方必須派工程師到廠進行安裝試車,並指導作業至機器運轉順暢(若為一般機器則視機器安裝試車後,有發生異常需要支援時,則請賣方給予協助)食宿機票費用由賣方自行吸收。」則該費用支出證明單中除「張先生機票月票→年票RM700.00(折合新台幣六千三百元)」外,其餘費用均屬試機材料費,依約並未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費用,尚非有據。又張會存確曾於斯時至被告馬來西亞工廠協助組裝機器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機票費用其已支付,然並未舉證證明,堪認被告主張因張會存延長工作日機票由月票改為年票之費用由其代付,應為可採。此外被告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所辯即無足取。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之買賣尾款債務,原告則對被告負有二十八萬零九十八元之違約金及墊款債務,被告以其債務與原告之債務主張抵銷,洵為可採。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業已試機完成,被告應給付尾款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二
百元為可採,被告辯稱對原告有逾期罰款債權二百九十四萬九百九十八元及損害賠償債權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得對原告主張抵銷,在二十八萬零九十八元之範圍內為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零二元及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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