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九號
原告戊○○
丙○○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丙○○、甲○○各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原告丙○○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七元、原告甲○○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戊○○、丙○○與被告丁○○,及甲○○之被繼承人 郭正游 等四人共同向訴
外人台灣銀行承租台北市市○段○○段四九、五十地號等二筆土地,因兩造積欠台灣銀行租金、違約金等,台灣銀行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二九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士林地方法院已就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辦理查封並定期拍賣,且因被告丁○○不對台灣銀行清償,原告為避免上開房屋遭拍賣,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台灣銀行出具之收據支付台灣銀行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被告丁○○應分擔四分之一即五十七萬二千零六十元,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原告戊○○十九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原告丙○○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七元、原告甲○○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七元,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兩造共有之上開房屋及台北市○○區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妻即訴外人乙○○。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十九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原告丙○○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七元、原告甲○○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七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台灣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收錢時,只有開收據給原告,沒有列
出如台灣銀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陳報狀附表之明細。原告以為敗訴者依法應支付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故依台灣銀行出具之收據備註欄第⒈點「訴訟費用及律師費103220」之記載,支付台灣銀行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共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元。
原告係依照台灣銀行開具之收據繳納共計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台灣銀行沒有提到兩造要負擔台灣銀行支出之查課稅資料服務費等。
三、證據:提出收據、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二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士院仁執康字第八五七七號通知書、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的確有積欠台灣銀行租金。原告三人尤其是原告戊○○負債累累,原告沒有
能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台灣銀行清償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
㈡系爭租賃契約沒有經過被告同意,被告根本不知道有與台灣銀行簽訂基地租賃契約之事。
㈢原告支付台灣銀行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元,除本院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一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外,鑑價費、執行費、郵費非該裁定所認定,故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
㈣依確定判決計收之本金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及法定利息六萬九千四
百二十九元,金額均無誤。但查課稅資料服務費、律師費、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之租金、損害賠償金七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違約金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為原告與台灣銀行自行和解願付之款項,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原告催繳函等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丙○○與被告丁○○,及甲○○之被繼承人郭正游等四人共同向訴外人台灣銀行承租台北市市○段○○段四九、五十地號等二筆土地,因兩造積欠台灣銀行租金、違約金等,台灣銀行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二九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避免兩造原共有之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台北市○○○路○○號房屋遭拍賣,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台灣銀行出具之收據支付台灣銀行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被告丁○○應分擔四分之一即五十七萬二千零六十元,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原告戊○○十九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原告丙○○、甲○○各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十九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原告丙○○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七元、原告甲○○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七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積欠台灣銀行租金,但原告沒有能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台灣銀行清償。系爭租賃契約沒有經過被告同意,被告根本不知道有與台灣銀行簽訂基地租賃契約之事。除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一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及依確定判決計收之本金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法定利息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外,鑑價費、執行費、郵費非上揭裁定所認定,查課稅資料服務費、律師費、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之租金、損害賠償金七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違約金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為原告與台灣銀行自行和解願付之款項,原告均不得對被告請求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市○段○○段四九、五十、五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原告戊○○、丙○○、被告及原告甲○○之被繼承人郭正游以訴外人 郭許甘 、 郭玉嬋 、 郭玉蕙 之被繼承人 郭水添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台北市市○段○○段四九、五十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止,租金分期繳納,調整租金時承租人應自調整之月份起按新租金計付,逾期繳納時依約加收違約金,兩造應負連帶責任。嗣兩造積欠台灣銀行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調整租金前後差額五十萬六千零四十元、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租金六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租金七萬六千七百零二元及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八月之違約金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未付,經台灣銀行起訴請求兩造等應連帶給付確定;又被告丁○○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其妻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二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台灣銀行於八十六年間以兩造等人為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二九號判決認定:「...,爰依契約第十五條,二人以上共同承租者,應負連帶責任及保證責任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等情,...。二、查原告(即台灣銀行)主張被告戊○○、丁○○、丙○○、及被告甲○○之被繼承人郭正游以被告郭許甘、郭玉嬋、郭玉蕙之被繼承人郭水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止,租約第四條約定租金分期繳納,調整租金時承租人應自調整之月份起按新租金計付,逾期繳納時依規定加收違約金,系爭土地尚積欠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調整租金前後差額五十萬六千零四十元、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租金六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租金七萬六千七百零二元及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八月之違約金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租約影本四份、計算表、逾期未繳納通知表,堪信為真實。」(見上開宣示判決筆錄訴訟標的及理由要旨第二點),並判命「被告戊○○、丁○○、丙○○、甲○○、郭許甘、郭玉嬋、郭玉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戊○○、丁○○、丙○○、甲○○、郭許甘、郭玉嬋、郭玉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被告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壹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丙○○、甲○○、郭許甘、郭玉嬋、郭玉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戊○○、丁○○、丙○○、甲○○連帶負擔。本判決被告戊○○、丁○○、丙○○、甲○○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郭許甘、郭玉嬋、郭玉蕙供擔保後(對被告郭許甘、郭玉嬋、郭玉蕙)得假執行。原告對被告郭許甘、郭玉嬋、郭玉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四、茲就原告支付台灣銀行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之各項金額,得否請求被告償還,審酌如下:
㈠有關兩造積欠台灣銀行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調整租
金前後差額、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遲延利息,及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八月之違約金等連帶債務部分:
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兩造於上揭期間積欠台灣銀行之調整租金差額、租金、違約金等連帶債務,兩造應連帶給付台灣銀行共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0000000+109552+56312+2815=0000000),及其中一百二十七萬零二百七十元部分(0000000+109552=0000000),戊○○、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丁○○、甲○○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查原告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已清償此連帶債務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七萬零二百七十元部分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乙節,業經證人 黃綉鳳 到庭證述屬實,並據原告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此部分兩造之連帶債務總計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0000000+69429=0000000),既因原告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對台灣銀行清償,致被告同免責任,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即四分之一,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共計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以為敗訴者依法應支付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故依台灣銀行出具之收據備註欄第⒈點「訴訟費用及律師費103220」之記載,支付台灣銀行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共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元等語,然證人即台灣銀行承辦人黃綉鳳到庭證稱:台灣銀行向原告收取收據備註欄第⒈點「訴訟費用及律師費103220」除訴訟費用外,含鑑價費、執行費、裁判費計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元、郵費一千九百六十元、查課稅資料服務費一萬四千元、律師費六萬三千元,其中查課稅資料服務費一萬四千元、律師費六萬三千元依台灣銀行與原告和解條件係由原告負擔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證人黃綉鳳之證詞另表示:原告依照台灣銀行開據之收據繳錢,台灣銀行沒有列出其所收取各項費用之明細表,台灣銀行也沒有告知原告要負擔查課稅資料服務費等語。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避免其等當時與被告共有之上開房屋遭拍賣,而對台灣銀行為清償之行為,惟其等清償之金額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已超過原告所持有執行名義即上開確定判決應給付之金額(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加上訴訟費用),就超過部分之支付,依原告及台灣銀行所述情節,原告與台灣銀行間就支付之細目是否均意思表示一致?尚非無疑,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台灣銀行對原告是否有作某程度之讓步而成立和解?亦有可疑,故證人黃綉鳳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台灣銀行間有和解契約存在。又縱若證人黃綉鳳所述原告與台灣銀行達成和解屬實,被告既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自亦不受原告與台灣銀行間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
⒈訴訟費用部分:
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兩造應連帶負擔該案訴訟費用,而依本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聲字第三○八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民事裁定,兩造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一萬三千七百零四元(12334+1370=13704),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此部分連帶債務業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台灣銀行為清償致被告同免責任之事實,業經證人黃綉鳳到庭證述屬實,並據原告提出收據一紙為證,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即四分之一,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⒉律師費用共六萬三千元部分:
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職是,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必係代理人費用,始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十號判決參照)。惟查,台灣銀行內部不乏法務人員,台灣銀行將土地出租他人之情形又非罕見,且台灣銀行與兩造間所訂之基地租賃契約係台灣銀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堪認台灣銀行與兩造等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之前案訴訟,並無台灣銀行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故台灣銀行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尚難認屬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認台灣銀行於前案訴訟中支出之律師費用三萬五千元及委任律師辦理強制執行支出之律師費用二萬八千元,均非訴訟費用,是台灣銀行請求原告支付律師費用共六萬三千元,尚非有據。足認上揭律師費用六萬三千元,非屬兩造之連帶債務,自無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該條項請求被告應償還此部分費用之四分之一,即屬無據。
⒊查課稅資料服務費、鑑價費、執行費、強制執行程序中支出之郵票費共二萬六千五百一十六元部分: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五項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依上開規定,關於強制執行之費用應由債權人負擔。本件台灣銀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二九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支付台灣銀行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嗣台灣銀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五七七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依上開說明,台灣銀行支出之執行費、鑑價費、強制執行程序中支出之郵票費,依法均應由台灣銀行自行負擔。至於課稅資料服務費,依證人黃綉鳳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收據十四紙,台灣銀行支出該費用之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係在其聲請強制執行前支出之費用,非屬執行費用,且兩造與台灣銀行間所訂之基地租賃契約又查無兩造應負擔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之約定,應不屬於兩造所負連帶債務之範圍。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費用之四分之一,於法無據。
㈢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損害賠償金部分:
⒈關於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四元:
查原告戊○○、丙○○、甲○○之被繼承人郭正游,及被告丁○○共同向原告承租台北市市○段○○段四九、五十地號土地,約定租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止,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四元,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台灣銀行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且被告具狀自認其確有積欠台灣銀行租金之事實(被告九十年九月五日答辯狀第二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能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台灣銀行代被告繳納五十七萬二千零六十元云云外,惟查原告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支付台灣銀行租金等共計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乙節,經原告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並經證人黃綉鳳到庭證述屬實,足認上開款項確係原告所支付,至於原告該筆款項之資金來源係屬其等自身之存款或係向他人借貸而來,則與本件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次查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對台灣銀行所主張兩造向台灣銀行租地積欠租金等事實,從未加以爭執,且前案判決後被告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認其確有積欠台灣銀行租金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共同向台灣銀行承租基地之事實無庸舉證,即堪信為真正。被告雖嗣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改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沒有經過被告同意,被告根本不知道有與台灣銀行簽訂基地租賃契約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先前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依法不得撤銷自認。應認被告為承租人之一,其確有與原告共同向台灣銀行承租上開土地,被告自應依基地租賃契約之約定就租賃期間內之租金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此部分連帶債務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台灣銀行為清償致被告同免責任,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即四分之一,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⒉關於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五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
按兩造與台灣銀行之基地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有基地租賃契約附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二九號給付租金事件卷宗第五頁至第八頁可考。查坐落台北市市○段○○段四九、五十、五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其妻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在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上揭台北市市○段○○段四九、五十地號土地,兩造依約應連帶給付台灣銀行相當於每月租金額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而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共五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此部分連帶債務亦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台灣銀行為清償致被告同免責任,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即四分之一,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㈣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違約金部分:
⒈查兩造與台灣銀行之基地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承租人應依出
租機關所開繳納通知書規定期限(原則為該月一日至三十日),自動向指定繳款處所繳納,逾期不繳以違約論。...,承租人違約者應依左列各款加收違約金,並不得異議:...㈣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兩造未依約繳納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四元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台灣銀行清償時止,已遲延約一年之久,兩造自應依上開約定另支付按積欠租金數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元,此部分連帶債務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台灣銀行為清償致被告同免責任,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即四分之一,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⒉至於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共
五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部分,因觀諸上揭租賃契約書全文,並無關於此部分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故兩造依約並無連帶給付此部分違約金四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之責,雖證人黃綉鳳證稱支付此部分違約金乃原告與台灣銀行之和解條件云云,然呈上㈡所述,縱若證人黃綉鳳所述原告與台灣銀行達成和解屬實,被告既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原告與台灣銀行間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堪認被告對台灣銀行並無此部分違約金之債務,當非屬兩造之連帶債務,故無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該條項請求被告應償還此部分費用之四分之一,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對台灣銀行所負之連帶債務為:⒈兩造積欠台灣銀行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調整租金前後差額、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之遲延利息,及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八月之違約金共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⒉前案之訴訟費用一萬三千七百零四元。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四元。⒋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五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⒌遲延給付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四元之違約金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元。故兩造對台灣銀行所負連帶債務總計為二百一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0000000+13704+153404+575268+15340=0000000),此連帶債務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台灣銀行清償致被告同免責任,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應分擔之四分之一即五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是原告三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九千七百一十二元【(0000000÷3)-(0000000÷4)=179711.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台灣銀行另向原告收取之下列金額則非屬兩造之連帶債務:⒈律師費用六萬三千元。⒉查課稅資料服務費、鑑價費、執行費、強制執行程序中支出之郵票費共二萬六千五百一十六元。⒊遲延給付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五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之違約金四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費用之四分之一,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人各十七萬九千七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