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 中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楊照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見第五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佰零玖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
項)、委任事務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五百四十四條)
(貳)陳述:(一、二見起訴狀,三至六見九七至一一二頁)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託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四四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原告公司擔任桃園分行經理,其間徵信報告為不實記載,並有諸多違背公司規定及董事會會議決議等情,造成貸放之款項無法收回,致原告遭受莫大損失:
⑴授信戶泰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昱公司),違反「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第八條第二點規定,致原告損失七百二十六萬六千元:
①依照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於房屋基礎工程完成後,
依工程進度比例分批撥貸。前項工程進度之查核,應依據原建築師(或建築經理公司)實際查核工程進度之證明及主管機關查驗工程之文件辦理」。但被告未依工程進度比例分批撥貸,房屋之外觀,諸如窗戶、地板等設施均尚未完工時,即核發第六次外觀完成之貸款六百一十七萬元,況建築師所出具工程進度之證明書亦未載明年月日,致無從查明第六期之實際工程進度是否確實已─基礎完成、二樓樓頂板完成等程度,且是否與證明書相符。
②次查,泰昱公司撥款及支出單據明細,其中管銷費用及交際費,本不應列入
興建工程之支出費用範圍內,竟未查證而撥貸管銷費用七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交際費三萬五千元。
③原告共計撥款三千萬元,經扣除抵押物拍賣價格二千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元,損失七百二十六萬六千元(30,000,000-22,734,000=7,266,000)。
⑵授信戶 李金英 案,違反「綜合住宅貸款作業要點」第七條及「營業單位授權準則」第四條第一款等規定,致原告損失八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二元:
①按綜合住宅貸款作業要點第七條規定「...借款金額不超過新台幣二百萬
元者,得免另徵保證人」;又按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如授權授信條件與有關規定不符,均應以授權授信備案書向總行報備,經總行核准備查後始得以辦理,惟仍以授權授信列管」。
②被告負責授信本件貸款之金額達二百一十萬元,已逾二百萬元之上限,必須
徵求保證人,然其未徵求保證人;且又違未先行向總行報備辦理。 吳君 逕行核貸,顯已逾越權限,致原告公司受有八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二元之損害。
三、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違反給付義務(客觀責任原因)」㈡「損害之確定」㈢上開二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四、關於被告有無違反給付義務:⑴按A銀行徵信科員甲違背職務,故意勾結無資力之乙高估其信用而非法超貸鉅
款,致A銀行受損害(經對乙實行強制執行而無效果),A銀行是否得本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甲為損害賠償?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盡一致。惟就提案意旨言,甲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甲說核無不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再按銀行經理受任於銀行負有服勞務之給付義務,評估信用係屬服勞務之內容,若因過失致評估信用不實,使銀行受有損害時,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參照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八冊第二七五頁以下)。
⑵次查,放款債權是否得予確保全數收回,攸關銀行經營良窳,且影響國家金融
體系至鉅,原告依相關法令訂有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專案綜合住宅貸款作業要點、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內部稽核制度暨稽核作業手冊,使原告之內部放款程序有所依據。被告為原告桃園分行經理,審核該行授信案件,如承辦人員對於授信案件之處理有錯誤,被告即應監督;縱使承辦人員未注意於此,被告遽予用印核准放款,亦不得推由下屬承擔:
①泰昱公司案除有右述缺失外,
原告總行業務部審查意見批示:「⒈金額刪減為三十百萬(即三千萬元),⒊工程款請切實核驗單據與施工進度後依規定貸放」。被告卻核撥三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且應依工程進度分六次撥款於各期工程項目,所查驗單據計為六千五百一十九萬(各期一0八六.五萬元),但實際僅查驗三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之支出單據,置泰昱建設有限公司應提供自有資金及總行之批示意見於不顧。
②縱認管銷費用屬於興建房屋之間接成本,然「交際費」項目與興建房屋有何關
聯,未見被告說明。再者,被告未切實核驗單據,完全配合泰昱建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單據,隨意核撥,其已違背任務至明。
③按所謂「外觀完成」除指房屋結構體完成外牆磁磚業已黏貼,且窗戶並安裝
完畢而言,若窗戶未能完成,則從興建房屋之外貌觀之,難認房屋外觀業已完成,足證被告所辯窗戶不在外觀完成範圍內,洵屬卸責之詞。
④建築師應按分次批款計劃書六期工程項目分別出具進度證明書,共計六份,然
建築師所出具之工程進度證明書竟有二份未載明年月日,一則無從查明第六期之實際工程進度是否確實已達─基礎完成、二樓樓頂板完成等程度,且是否與證明書相符,以作為撥付款項之標準,再則未載明年月日之證明書占全部證明書之比例竟高達三分之一,被告已違背總行批示。
⑶李金英案:
①除右述所述缺失外,依中興銀行綜合住宅貸款作業要點第七條規定,於八十
二年五月核撥款項時,本條規定借款金額得免另徵保證人之額度為二百萬元,此項規定並非中興銀行獨有之規定,被告無視原告上揭作業要點,未向總行報備,遽爾核貸。
②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當時負責承辦巨遠建設公司所興建「桂林明珠」建築
案之分戶貸款(本案亦屬其中之一案),戶數達五十件之多,可見被告在辦理貸款作業時,更會注意前揭作業要點第七條規定,而被告辦理其他戶數有逾越貸款金額二百五十萬元者,依規定報備總行核備,卻為何獨厚李金英?未徵求保證人且未先行向總行報備後始得辦理。況李金英亦未按期繳納,經原告執行無著在案,被告顯然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五、損害之確定: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前揭決議,銀行經理評估信用不實致銀行所受的損害,係屬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也就是一般財產上的不利益。當被告違反其給付義務,不應貸放款項而貸放時即已造成原告銀行經濟上之損失,日後拍賣與否,有無應買或承受,僅在減少或控制經濟上之損失而已,並不得以是否拍賣而作為被告免責之事由:
⑴泰昱公司案:
原告共計撥款三千萬元,扣除抵押物之拍賣鑑定價格二千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元,尚有損失七百二十六萬六千元。
⑵李金英案:
原告參與分配僅部分獲得清償,損失八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二元。
六、因果關係:⑴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
⑵從而,原告主張其於貸放款項之時,即受有損害。且原告於強制執行後仍不足
受償,固受有呆帳損害;但借款人之繳款能力、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及財產狀況等種種因素,實係主要原因。李金英貸款案,由於被告未徵求連帶保證人,致呆帳發生,被告確有疏失,應依民法第五四四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
(叁)證據:證一: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第八條第二點影本乙份。
證二:泰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及支出單據明細影本乙份。
證三:照片三幀。
證四:分次撥款計劃表影本乙份。
證五:證明書影本乙份。
證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告影本乙份。
證七:綜合住宅貸款作業要點影本乙份。
證八: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影本乙份。
證九:授信批覆書影本乙份。
證十:中興商業銀行「專案綜合住宅貸款」作業要點影本乙份。
證十一:「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影本乙份。
證十二:「授信核貸作業覆審表」影本乙份。
證十三:「授信申請書等文件資料乙份。
證十四:「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影本乙份。
原證十五:授信批覆書影本乙份。
原證十六:泰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及支出單據明細影本乙份。
原證十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李金英)影本乙份。
原證十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乙份。
原證十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影本乙份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第一一七頁)
(貳)陳述:(第一一八至一二九頁)
一、查本件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規避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短期時效,以委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而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賠償者,其構成要件有四:⑴須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⑵須可歸責於債務人;⑶須因之致債權人受有損害;⑷須義務的違反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分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且受任人僅負擔過失責任。
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係指A銀行徵信科員甲違背職務,故意勾結無資力之乙高估其信用而非法超貸款,致A銀行受損害。本案情節則為泰昱公司興建房屋貸款提供興建之房地,以及提供 蔡清日巫秀香林金水林奇峰邱碧貴余振屏 等土地、個人為擔保;李金英提供其新購之「桂林明珠」房地產為擔保。本件擔保品均核實鑑估,與決議所述情節不同。再者,授信貸放之數額,泰昱公司貸款超過分行經理核定權限,經送總行由原告總經理核定;李金英部分亦以房地價值三百萬元鑑估七成核貸,被告均無高估授信貸款戶之信用而非法超貸鉅款。
三、有關泰昱公司、李金英貸款案件,均係貸款戶向原告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授信經辦人員洽辦,檢具申貸及擔保品等一應證件資料,經徵信估價屬實後製作申貸報告書呈由授信襄理「審核」、副理「複核」,「審核、複核」均係為實質審核、複核,審核、複核通過後,經理權責以內由經理核定(李金英貸款案);經理權責以外呈由總行核定(泰昱公司貸款案)。桃園分行經辦人、襄理、副理均為原告員工,具有專業能力,各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依據職權處理,應屬已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則被告依照授信單位職權處理後予以核定,即無過失。況依原告所訂「中興銀行辦理授信覆審工作辦法」,新授信放款於貸放後,應彙送分行不同之授信人員覆審,再呈送總行業務部審查科覆審,並由總行稽核室為內部定期不定期稽核;覆查或稽核係特定之審核,均未發見疏失而為糾正或補正。益證原告單獨指被告有過失,於法尚有未合。
四、又銀行從事授信放款,收取超過存款利率數倍之利息,本質上即有呆帳發生之可能性及必然性,原告不能因發生呆帳即指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法令規定及銀行會計實務,銀行應提撥呆帳準備金,有固定呆帳比例(見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營利事業應預計1%備抵呆帳),原告自不能以所指兩件授信放款產生呆帳,遽指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所指兩件授信放款產生呆帳,且未提出已逾呆帳比例標準,所指即屬無稽無據。
五、泰昱公司貸款案:⑴泰昱公司興建房屋貸款分六期次貸放;計一、基礎完成,二、一樓完成,三、
二樓完成,四、三樓完成,五、四樓完成,六、外觀完成(見被證七:分次撥款計劃表);桃園分行均按其工程進度比例依期次分批撥貸。僅核撥三千萬(原告起訴狀亦同,但辯論意旨狀第八頁誤載逾撥一、二二七、三六0元)①「外觀完成」指房屋結構體完成並房屋外牆磁磚黏貼完成、鷹架已拆除而言,
泰昱公司建案即屬符合;一般預售屋亦採相同解釋。監造之建築師梁康賢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該個案目前工程進度為第六期之外觀完成,證明書疏未打上期日,不影響其真正。
②經辦人─中興銀行桃園分行放款主辦員 陳志雄 於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
二四0三號背信案件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證述:「外觀完成係指主結構體完成,窗戶、地板不包括在內,我有到實地勘查,確實沒有問題才撥款」;授信襄理 李東興 同上日證述:「同意陳志雄之陳述,且分期撥款前都會實際勘查‧‧」,且上述建物已全部完工,業據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更已完成所有權保存登記。
③興建集合住宅,其取得建地、建照,以及建材、營建機械、人工之直接成本外
,設立工地管理、安全等項之人事薪津、水電、電話費等管銷費用屬於間接成本亦屬之。且本件管銷費用、交際費金額僅百萬元許,泰昱公司申貸三一、二
二七、三六0元、桃園分行僅核貸三0、000、000元,根本不生影響。況依成本會計學所示,成本包括直接、直接成本、管銷費用、交際費用均屬之。李東興同右述證詞亦供證資產負債表中管銷費用包括交際費等項目。
④原告以貸款三千萬元與雲林地方法院拍定價額差距,認定有七百餘萬元損失。
但是,泰昱公司於八十三年二至九月貸款三千萬元,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轉列催收(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離職)。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聲請強制執行,其間房地產每況愈下,市值萎縮,其造成呆帳或損害,自不能諉責於早已離職之被告。何況,強制執行時,鑑定價格尚有八千五百餘萬元,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七千二百七十餘萬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特別拍賣(係第四次)底價為三千三百七十餘萬元,均超過放款之三千萬元。
⑤再者,另有保證人林金水、蔡清日、余振屏等可供追償。
六、李金英案:⑴李金英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以其所購買「桂林明珠」房地第一順位抵押予中興
銀行桃園分行辦理綜合住宅貸款二一0萬元,由桃園分行授信個人戶經辦員 孫清澤 辦理(同時期「桂林明珠」五十餘戶陸續辦理住宅貸款;承辦人係孫清澤),徵信調查該房地擔保足額(三百萬元之購入,貸款七成),認債權無虞而簽呈主管授信襄理李東興、副理 邱英明 審核、覆核,授信單位簽具意見:「本件係巨遠建設所興建之桂林明珠分戶貸款,地點佳近市區、價格篤實、對本行之債權確保應無虞」,被告因而准許,並無過失。
⑵孫清澤於北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供述:「不知道中興銀行有超過二百萬元授信
需提供保證人之內部規定,我以前在外商銀行及其他銀行均無此規定‧‧,對於『綜合住宅貸款作業要點』沒有印象」;授信襄理李東興同上日供述:「已記不得中興銀行是否有規定超過二百萬元貸款須提供保證人,我以前任職台北銀行並沒有類似的規定,因為只要十足的不動產抵押,應不用提供人保‧‧」,彼等不知二百萬元以上綜合住宅貸款另須提徵保證人之規定,自不能獨責被告。且參照原告所訂之營業單位授信準則第四條所示,其第一款應係訓示授信經辦人之規定;如授信條件與有關規定不符應以報備書向總行報備而已,並非違反規定即不得貸放;其第二款係經理核定之程序,如右⒈所述,被告擔任經理均無違背核定之規定,並無過失可言;而未發覺授信人員之疏失,係行政責任範疇,無關民事過失。
⑶綜合住宅貸款作業要點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修訂為三百萬元、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二日修訂為五百萬元。而依據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有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從而本件李金英授信放款未提徵保證人,尚無可歸責性;而被告之批示亦無可歸責性,自亦無賠償之責任。
⑷本件係八十二年七月間貸款二百一十萬元,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聲請桃
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二百十六萬七千元,足見授信貸放時擔保十足。其後多次拍定價格低下,實整體經濟景氣下滑所致。⑸同批「桂林明珠」授信戶 王日國 貸款二百五十二萬元未徵提保證人,王日國迄
今繳交本息正常。足證未提徵保證人,未必發生呆帳或損害;提徵保證人,未必不發生呆帳或損害,顯見無相當因果關係。
⑹況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聲請對李金英核發支付命令,惟原告未為立即追償。況
且原告於強制執行所陳報債權原本為一、九二0、二四二元而已,未逾二00萬元。
七、與有過失方面:⑴授信承辦員、襄理、副理均為原告聘僱派任,依據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三項,原
告代理或使用人之過失準用之規定。茲原告未指其聘僱之授信承辦員、襄理、副理有過失,被告自亦無過失之可言。
⑵依照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覆審工作辦法」之規定,原告所為授信覆審均未指出有疏失。
⑶一般授信戶或重要授信戶均應一年或半年辦理書面追綜考核覆審一次,填具「
授信戶追綜考核覆審表」一式三份附卷、存檔及呈報總經理,亦未見指正或不合。且總行另有「定期」、「不定期」臨店查核、注意違規、疏失‧‧;稽核室對於授信手續是否完備、是否逾越授權範圍‧‧列為內部稽核,均未指手續不完備或逾越權限。
⑷原告函覆台北地檢署指出泰昱建設於民國八十三年二至九月貸放,八十四年六
月十五日轉列催收,仍未見原告指有疏失或不合;遲至八十九年送請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由於逐年房地產景氣低迷致低價拍賣。而李金英於八十二年九月貸放,繳息正常,八十四年七月繳息異常而聲請桃園地院發支付命令,嗣又同意而未聲請強制執行,直迄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未再繳本息,該授信案件近五年覆審或查核,均未見指欠缺徵提保人;八十四年七月或八十七年四月發生繳息不正常,均應查知而為補救,惟仍未查指未徵保人而為補正或補救。是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均有過失甚明,仰祈明察。
八、末查過失責任,依事件之性質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應從輕酌定(民法第二二0條)。本件原告所指授信案件,被告並未獲任何利益;反之,原告收取相當高利率之利息、本金亦部分回收(年息均在百分之十以上),利潤之所在、風險之所在原理,原告之請求即失公允、衡平。
(叁)證據:被證一:存證信函被證二:法院執行命令被證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原告提出證十至證十四文件,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二
九四號強制執行案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一九二號執行案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三號案卷。
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被告本係原告桃園分行經理,於八十三年擬核准泰昱公司申請貸款三千七百萬
元,經原告總行業務部審查意見批示:「⒈金額刪減為三十百萬(即三千萬元),⒊工程款請切實核驗單據與施工進度後依規定貸放」。同年同年二至九月,桃園分行分六期撥款共三千萬元,林金水、蔡清日、余振屏擔任泰昱公司保證人。
⑵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此一貸款轉列催收(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離職),
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原告對泰昱公司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泰昱公司不動產當時鑑定為八千五百餘萬元,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七千二百七十餘萬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特別拍賣(係第四次)底價為三千三百七十餘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以二千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元拍定;原告債權有七百二十六萬六千元未獲償。
⑶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核准李金英貸款二百一十萬元,八十五年二月聲請對
李金英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於八十七年聲請台灣桃園地院拍賣 李君 房地。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二百十六萬七千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第三次拍賣,以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元拍定,原告債權有八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二元未獲清償。
⑷依原告內規(綜合住宅貸款作業要點第七條),李金英借款逾二百萬元,應徵求保證人,或經總行核備始得核准貸款。被告並未履行上述程序。
二、爭執要旨:⑴被告在桃園分行任內,實際撥款予泰昱公司之金額?
原告起初主張三千萬元,一度聲稱三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被告堅稱僅撥款三千萬元。
⑵原告是否因被告核准泰昱公司貸款三千萬元而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強制執行後,尚有七百二十六萬六千元未獲償,即為被告處理貸款所導致原告損害。被告認為本案於八十四年六月轉列催收,原告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才聲請強制執行,且鑑定、先前拍賣價格均遠逾三千萬元。最後拍定價格低於三千萬元,並非原告所致。
⑶原告是否因被告核准李金英貸款二百一十萬元而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李君房地經賣後,原告債權有八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二元未獲清償,此即被告所造成。被告認為原告於八十五年即取得執行名義,八十七年始聲請拍賣,八十八年間方拍定,價差不應歸責被告。
⑷被告審核貸款有無缺失?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泰昱公司之「外觀完成」、管銷費、交際費審核不實;對李金英案未徵求保證人或總行允許貸款。被告辯稱對於泰昱公司審核均合於規定,對於李金英案是否要求保證人,並無重要影響。
三、撥款予泰昱公司方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撥款金額為三千萬元,於稍後書狀亦然(第一0九頁),又一度聲稱三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第一0三頁);被告堅稱僅三千萬元。經調查:
⑴依原告放款明細及借據明細,貸款金額僅三千萬元(見被證六、六之㈠),且
被告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一九二號執行案卷所陳報對泰昱公司債權亦為三千萬元(見該案卷㈠聲請狀附件)⑵原告雖舉支出單據明細一份為證(見原證十六),但該紙明細並非撥款紀錄,
且原告誤將泰昱公司所申請金額認定為原告撥款金額,是以原告此一主張顯係錯誤。
四、原告是否因被告核准泰昱公司貸款三千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強制執行後,對泰昱公司尚有七百二十六萬六千元未獲償,即為被告處理貸款所導致損害。被告認為原告遲未聲請執行,且先前鑑定與拍賣價格均遠逾三千萬元。經調查:
⑴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一九二號執行案卷資料,原告於八十
四年即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四六二九號支付命令、八十五年取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二五號支付命令;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換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任民執字庚決字第八十六─四二二九號債權憑證。
⑵該院囑託雲林縣政府等單位鑑定,其不動產價格為八千五百餘萬元,九十年七
月十一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七千二百七十餘萬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特別拍賣(係第四次)底價尚有三千三百七十餘萬元。
⑶原告既謂被告在八十三年核准撥款不當,理應儘速保障債權;其於八十四、五
年間即取得對泰昱公司之執行名義,八十九年始聲請拍賣,則數年房地產價格波動之風險,即不應歸於被告負責。況且,八十九年鑑定與拍賣價格尚有七至八千萬元,足證泰昱公司不動產確有相當價值,應能滿足原告債權;最後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以二千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元拍定,債權尚有七百二十六萬六千元未獲償,亦非被告行為所導致。
因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核撥貸款行為導致七百餘萬元損失,本院無從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五、原告是否因被告核准李金英貸款二百一十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李君房地經賣後,原告債權有八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二元未獲清償,此即被告所造成。被告認為原告於八十五年即取得執行名義,八十七年始聲請拍賣,八十八年間方拍定,價差不應歸責被告。經調查:
⑴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九四號案卷(含八十九年度執字
第八二0六號),原告聲請該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核發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四六八號支付命令,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始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
⑵該卷拍賣資料顯示: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二百十六萬七千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第三次拍賣,以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元拍定。
⑶原告既於八十五年即取得執行名義,不論係與債務人協議或基於其他考量,直
到八十七年十月方聲請強制執行,則其間房地產價格變動等風險,應已列入原告考慮,雖然拍定價格與原告債權有八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二元差額,但是第一次拍賣價格尚且高於原告債權,原告聲稱被告核准貸款而造成此一價差,並無法律上依據。
因此,原告亦未能證明此一差額係被告多年前行為所導致。
六、原告依據委任關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審核不實、違反內部規等攻擊方法,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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